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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女,19XX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县人,某学校职工,住(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因资金某缺、工程停工向原告借款,并以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果园居委会果园村X栋X号房屋的原始发票作抵押,原告因此借给被告现金某民币贰万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24日归还上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其手机号码也更换了。原告不知被告的去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某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金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张,欲证明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壹个月归还;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壹个月归还的事实。

原告金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以其承包了工程缺乏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金某某现金某万元整,壹月内归还。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某又以其承包工程缺乏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金某某现金某万元整,借期壹月。在原告金某某借给被告李某上述款项后,被告李某并未按借条上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x元借款。原告金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上述x元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借款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借款时未与原告金某某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因本案被告李某在借款时与原告金某某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而期限到后被告李某并未还清所有借款,故原告金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第一笔借款本金x元计算,从2009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0年5月7日本判决作出之日止,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第二笔借款本金x元计算,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至2010年5月7日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某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即日息0.21‰计算,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为:x×163×0.21‰=342.3元、x×157×0.21‰=329.7元,以上共计672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x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72元,共计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某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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