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30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翻译人员李月哈,成都铁路局西昌疾病预防控制所职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根成、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及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吉某携带毒品海洛因136.5克,乘坐x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列车运行途中,因形迹可疑被乘警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某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被告人所持车票、毒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吉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吉某对指控的犯罪某实、罪某、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解其为获得2500元人民币的报酬而帮一个叫“木格阿木”的人带毒品到成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携带毒品从攀枝花乘上x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当日20时30分许,当列车运行至永郎至德昌区间时,乘警在x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上开展“双缉”工作,发现吉某形迹可疑,令其出示身份证时双手发抖,并在其手臂上发现有针眼,后乘警在X号座行李架上查获一个印有贵人鸟字样的土黄色手提布袋,无人认领,经检查布袋内装有一顶太阳帽,一条黑色短裤,从短裤的左右两侧裤包内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坨椭圆形可疑物,于是将吉某抓获。通过审查,吉某交代布袋内的可疑物是海洛因,是其帮他人运输到成都。经称量、检验,二坨可疑物净重136.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吉某所持车票等证据,证实了2011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乘警在x次旅客列车上开展“双缉”工作时,发现吉某形迹可疑,令其出示身份证时双手发抖,并在其手臂上发现有针眼,后乘警在X号座行李架上查获一个印有贵人鸟字样的土黄色手提布袋,无人认领,经检查布袋内装有一顶太阳帽,一条黑色短裤,从短裤的左右两侧裤包内各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坨椭圆形可疑物。于是将吉某抓获,通过审查,吉某交代布袋内的可疑物是海洛因,是其帮他人运输到成都的事实。
2.证人舒某、申某证言,证实了在x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上看见一大约30岁左右的男性旅客在行李架上不停的翻东西,乘警来查身份证时,乘坐于X号座位上的男子在发抖。后来乘警从行李架上查到一个印有贵人鸟的手提袋,没人要,然后乘警把手提袋打开,里面有一顶太阳帽和一条黑色短裤,从裤子的2个包内各查到1坨象“鸡蛋”大的东西,乘警就把那个男人带走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吉某携带的二坨毒品可疑物,经公安机关提取并称量,净重为136.5克,已扣押没收的事实。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吉某携带的二坨可疑物分别提取检材送检,经检验,送检的二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从全国人口查询系统中下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吉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证明吉某犯罪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6.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证实了印有贵人鸟的土黄色布袋是其携带上车的,该布袋内装有一顶太阳帽和一条黑色短裤,短裤的左右两个包内各装有一坨毒品,其要将该毒品带到成都的事实。
7.西昌铁路公安处攀枝花乘警支队出具的“未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吉某供述,其运输的毒品是帮“木格阿木”带到成都的情况展开调查,通过多种侦查手段未找到“木格阿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辨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某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吉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吉某为获取报酬而帮他人运输毒品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该辩解成立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鉴于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某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吉某犯罪某事实、犯罪某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29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段元存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某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某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某子个人所有财产
的一部或者全部……。
第六十四条犯罪某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某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