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别名天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间,被告人黎某甲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黎某乙户座落在岑溪市X镇X村步田冲山场的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他人进行砍伐。经鉴定,该山场采伐总面积为0.55公顷,采伐总蓄积量为21.277立方米,总出材量为14.30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岑溪市林业局林政股证明、证人黎某乙、李某某、黎某丙、莫某某、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木采伐量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黎某甲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罗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