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区××农机站。
法定代表人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公司横山县分公司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
被告杨×。
被告柳××。
原告榆林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杨×、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聂××、刘××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21日被告胡××在原告处赊销购买了一辆解放重型自卸汽车,总价格为38万元,首付x元,赊销借款为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8‰,按月支付本息,被告胡××和杨×共同负责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胡××只支付两个月借款本息,再未支付借款,其仍欠借款本金x元。故原告起诉某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车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车合同关系及价格;
2、汽车消费借款协议书、同意书及担保合同书,证明被告贷原告款以及担保等情况;
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款的情况。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但现无偿付能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10日原告榆林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签订合同由被告胡××在原告处购买一辆解放重型自卸汽车,总价格为38万元。2010年7月4日被告胡××首付原告x元。2010年7月21日被告胡××向原告赊销借款为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8‰,按月支付本息,被告胡××和杨×共同负责偿还借款,并由被告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胡××支付两个月借款本息后再未支付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诉某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汽车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信守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被告胡××、杨×在偿付两个月赊销借款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杨×偿还全部赊销汽车借款本息的诉某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中,被告柳××与原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二、由被告胡××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购买原告榆林市××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8、8‰计,利息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
三、由被告柳××对上述之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胡××、杨×、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