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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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与呈贡县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韩某乙之女),女,34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第某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云南省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杰,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10)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韩某乙与二建司于2005年5月11日签订《石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韩某乙为二建司供应公分石、石棉沙。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韩某乙为二建司永丰村统建房工地一直供应石料(包括:公分石、石料)。2006年10月5日二建司的收料员罗加明出具一份收料清单给韩某乙,证实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二建司收到了韩某乙供应的价值x元的石料。二建司于2O06年1月5日向韩某乙支付了石料款x元,2006年4月10日支付了石料款x元,2006年6月9日又支付了石料款x元,共计支付了x元的石料款。2007年3月29日,二建司工作人员张建宝书写欠款单一份,证实二建司永丰村统建房工地收到韩某乙自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8月29日送来建筑石料统计共欠款:x元。2010年2月5日,张建宝在此份欠款单上又注明:2008年追讨3次未付;2009年追讨4次未付;2010年2月5日追讨未付。韩某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建司赔偿其石料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乙与二建司之间存在石料供应关系,在二建司工作人员罗加明出具的收料清单上反映出,从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二建司共收到了韩某乙供应的价值x元的石料。但是二建司同时也提供了韩某乙女儿出具的三份收条,从收条上可以看出,二建司在2006年1月5日向韩某乙支付了石料款x元,2006年4月10日支付了石料款x元,2006年6月9日又支付了石料款x元,共计支付了x元的石料款。虽然,二建司的工作人员张建宝曾写下欠款单注明,欠韩某乙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8月29日石料款统计共欠款x元,但此份欠款单仅能证实在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8月29日期间,二建司欠韩某乙的石料款总数,与二建司提供的韩某乙所收到过二建司支付石料款的三张收条并不矛盾。而且三笔石料款的付款时间均在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8月29日之间,如果韩某乙认为2006年1月5日、2006年4月10日及2006年6月9日三张收条上记载的收款金额是支付2005年9月7日以前的石料款,就应当在收条写明是支付2005年9月7日前的石料款,但收条上并无相应的记录。而二建司提供的韩某乙认可的其女儿于2005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上,已经注明此笔x元的石料款是支付2005年9月7日以前的石料款。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二建司已经支付了韩某乙石料款x元,所以二建司只欠韩某乙x元的石料款。韩某乙认为二建司提供的2006年1月5日、2006年4月l0日及2006年6月9日三张收条上已经支付的x元的石料款是支付2005年9月7日前的货款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韩某乙向二建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石料,韩某乙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应义务,但二建司收到韩某乙提供的石料后,时至今日仅支付了x元的石料款,尚有x元的石料款未支付韩某乙,才引起本案的纠纷,责任在二建司,因此,二建司应支付尚欠韩某乙的石料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一百零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某乙支付石料款x元。案件受理费9371元,按败诉比例,由韩某乙承担46%,即431l元,二建司承担54%,即5060元。

宣判后,上诉人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呈民初字第45l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石料款x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共计x元的收据不能冲抵上诉人出据的x元欠条。上诉人提供的x元欠条是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形成于2006年10月5日和2007年3月29日,这说明双方对2006年10月5日之前所有账目进行了清算,清算的结果是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5日之前欠上诉人x元。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共计x元的收据收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1月5日、2006年4月10日、2006年6月9日,三张收据时间形成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即结算单之前。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据只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06年10月5日双方结算之前支付过部分款项,不能说明2006年10月5日和2007年3月29日双方在结算时没有将这些款项扣减,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共计x元的收据不能冲抵上诉人出具的x元欠条。2、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据无法推翻上诉人提供的最后结算单,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双方的总交易量和总支付款项进行核对,如核算结论与欠条不符方可推翻上诉人提供的最终结算单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据仅是交易中的部分付款收据,其形成时间晚于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据无法推翻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二建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韩某乙新提供了证据一、《关于永丰村建盖统建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二份;证据二、《机械租赁合同》、《协议》及《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据三、申请证人张建宝出庭作证。欲证明张建宝是二建司涉案永丰村建盖统建房工程的负责人,代表二建司对外进行业务往来,代表二建司签订多份合同,张建宝参与了整个交易过程,因此代表二建司结算出具的欠条是有效的。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已经支付货款的供货,韩某乙须将供货凭据、收料单等凭据交还二建司。2006年10月5日罗加明出具的收料清单上所记载的收货货款并未支付,已支付的货款没有包含在其中。由于二建司未归还收料清单上的欠款,经韩某乙多次追讨,张建宝出具了欠条。对韩某乙追讨欠款的情况张建宝已经向二建司反映过。

经质证,二建司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协议》,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二建司的印章,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反映张建宝为二建司的委托经办人,不能证明张建宝是二建司的工作人员;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建宝不是二建司的工作人员。2007年3月29日张建宝向上诉人出具欠款单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二建司无关,确认欠款必须由直属处经理李存幸批注,并加盖直属处公章,证人证言无效。

本院认为:韩某乙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一是复印件,二建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韩某乙新提交的证据二、三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证人证言与韩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建司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对韩某乙新提交的证据二、三予以采信。

韩某乙二审主张收料清单证实了欠款情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建司欠韩某乙石料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韩某乙对其主张二建司偿还其石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欠款事实提供了《石料供应合同》、《收料清单》、《欠款单》、供货凭据,结合其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韩某乙负担的举证责任已经履行。二建司认可双方间石料买卖的交易事实,并确认存在欠款,但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二建司对其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建司提供用于扣款的三份收款《收条》的时间均在载明货款及欠款金额的《收料清单》、《欠款单》出具之前,二建司以此主张冲抵本案欠款违背常理;二建司提供的2005年10月11日的收款《收条》上记载“注2005年9月7日以前石料款”的内容,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实二建司主张该笔付款已经清偿了2005年9月7日以前的石料款,之后的付款是针对2005年9月7日以后石料款的事实主张;韩某乙对张建宝代表二建司负责永丰村建盖统建房工程的身份提供了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建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二建司对张建宝以二建司直属工程处永丰村统建房名义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建宝的行为代表二建司,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建司对其反驳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二建司针对欠款金额提出的抗辩主张及理由不予支持。韩某乙起诉主张的欠款事实合法有据,本院对韩某乙所提二建司赔偿石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欠款金额适用法律有误,韩某乙二审提供新的证据印证其原审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10)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呈贡县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某乙石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x.1元由呈贡县第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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