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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那某与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洛阳市中某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

委托代理人李忠良,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该医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某血站。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中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蒋川、胡某某,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那某与被上诉人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洛轴医院)、洛阳市中某血站(以下简称中某血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上诉人洛轴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上诉人中某血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0月6日原告那某因宫外孕入住被告洛轴医院,根据病历记载,住院9天,于1993年10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由于手术需要先后给原告输血共800毫升。2005年12月31日原告因胃病再次到被告洛轴医院治疗,在做胃镜检查化验时发现原告丙肝抗体呈“阳”性,为了进一步得到准确的结果,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到解放军150中某医院检查,检测项目:HCV-RNA,检出结果:7.37E+x/m1,原告明确诊断出感染丙肝病毒。原告认为自己1993年10月6日因宫外孕入住被告洛轴医院,曾在该院输血800毫升。原告那某于2007年7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洛轴医院、洛阳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同年7月6日撤回起诉。后原告那某又于2008年7月9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河南洛太(略)事务所于2008年7月30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某对那某治疗丙肝所需医疗费及治疗丙肝期间所需陪护人数进行评估。2008年8月1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某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那某患丙肝需药物治疗数个疗程,每个疗程48周,药费约x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其余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1、今后的治疗费x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那某因宫外孕入住被告洛轴医院,在治疗期间由于病情需要被告洛轴医院给其输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某告洛轴医院的医疗行为操作规程并无不当,治愈后原告办理出院结算手续,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完成了医疗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洛轴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轴医院给原告输入的血液来源于被告中某血站,且被告中某血站确认洛轴医院给原告那某输血时间内,洛轴医院不能自行采血,洛轴医院给原告输血系中某血站供给,因被告中某血站又未提供相关献血资料,故被告中某血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医学资料和传染病学资料记载,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周-6个月,原告的丙肝出现的时间与输血时间相隔多年,不符合医学的一般规律,且输血并非是感染丙肝的唯一途径,原告经诊断患丙肝的事实存在。原告那某诉讼请求及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待原告那某实际费用(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那某承担。

宣判后,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10月6日那某因病住进洛轴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由于洛轴医院给那某输入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导致那某感染丙肝病毒,其行为构成侵权,洛轴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某血站无视国家法规,违反国家有关采供血强制规定,导致那某感染丙肝病毒,严重侵犯了那某的身体健康,医疗机构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某血站未能证明自己提供的血液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既然认定了中某血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又未支持那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说理部分前后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洛轴医院与中某血站支付那某今后治疗丙肝3个疗程的药费18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洛轴医院、中某血站承担。

洛轴医院答辩称,那某自1993年10月因宫外孕在洛轴医院住院并输血,丙肝的潜伏期为2周-26周,十多年来,那某无任何与丙肝相关的不适诊断记载。洛轴医院提供的提血、配血输血单据齐全,证据合法,那某患丙肝与洛轴医院的输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那某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药费等损失的证据,

原审判决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那某的诉讼请求。

中某血站答辩称,中某血站在1998年才有法定义务建立献血者档案,本案要求提供1993年献血者的详细资料无疑加重了中某血站的举证责任,对中某血站是不公平的,中某血站承担举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中某血站在本案中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输血不是丙肝病毒传播的主要途径,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有血传播、性传播和母婴传播等。那某1993年10月输血至2005年底发现患有丙肝,时隔12年之久,这12年那某完全有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那某感染丙肝与1993年10月输血行为无关。那某对中某血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那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那某患宫外孕入住洛轴医院,洛轴医院因手术需要先后给那某输血共800毫升,那某治愈后出院,双方完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那某称其因输血感染上了丙肝,洛轴医院证明输给那某800毫升的血液来源于中某血站,故洛轴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输给那某的血液系中某血站供给,但中某血站未能提供出《洛阳市血液中某提血凭证》与《交叉配血单》上显示的血瓶号所供血液献血者的健康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洛轴医院所供血液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故中某血站对那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某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某[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各方对该鉴定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实之处,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纳,那某依据该鉴定书主张治疗丙肝3个疗程的药费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感染丙肝病毒确实给那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那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酌定中某血站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那某知道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后,其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那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中某血站支付那某今后治疗丙肝3个疗程的药费x元。

三、洛阳市中某血站赔偿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以上第二项、三项合计x元,限洛阳市中某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洛阳市中某血站负担2000元,由那某负担250元;二审受理费1650元,由洛阳市中某血站负担1400元,由那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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