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肉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东二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长沙市肉类食品批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乙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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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方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案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