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丙,女,1953年出生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城管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8日被告城管局向我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某丙和赵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通知赵某丙和赵某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海江,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苗艳丽,被告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孟州市会昌办保洁服务公司清洁工。2009年4月2日早上八点多钟,在前往武松公园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时,因该站垃圾箱上的插销脱落致垃圾箱悬在空中不能归位,该站职工赵某丁就让原告及同事帮忙推箱,其本人用木棍撬,试图使垃圾箱复位,突然木棍折断,将原告挤在箱与墙之间,当场昏迷,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脱离危险,致原告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现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77元、2、误工费8342.739元{(399天(住院至定残前一天)×460÷22元)、3、护理费810.9元(53天×46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53天×20元)、5、营养费1430元{(53+90)×10}、5、交通费121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9619.9元(4806.95元×20×10%)共计x.47元。
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辩称,该垃圾中转站被告已承包给赵某丙并签有承包协议书,原告是在为赵某丙弟弟赵某丁无偿帮工中受到伤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者,原告受伤其医疗费已由会昌办事处全额解决,误工费和护理费也已有本单位全额发放,其损失得到了足额弥补,被告又处于人道主义救济原告2000元,所以原告不应再向本案被告提出索赔请求。
被告赵某丙辩称,该是被告城管局的清洁工,虽签是承包协议,但按月领工资,要求原告帮忙系职务行为,再加上承包协议也未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所以,应有被告城管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替我姐赵某丙干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4月2日,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病情。2、2009年9月1日和9日,焦作二院MRI.CT和CT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复查情况。3、医疗费单据9张,其中2009年7月18日孟县城管公社富村大队内部诊疗所一张258元、2009年6月10日富村社区卫生服务站一张53元、焦作二院三张计1360元、孟州二院四张(复印件加盖孟州二院公章)计8671.77元,均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孟州至焦作客运票十张,证明原告受伤到焦作复查支付交通费121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6、2009年10月10日,孟州市会昌保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460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甲“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5月31日,赵某丙与被告内部科室负责人柴国红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2009年5月5日,原告妻子在被告处领取救济款2000元,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支付的2000元是救济款。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会昌保洁公司调查了原告住院期间领取工资和保险理赔款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原告在孟州二院住院的有关情况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原告在焦作二院复查的MRI、CT和CT报告单,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无异议。被告城管局认为原告受伤在孟州二院有检查确诊情况,而焦作报告单与原来确诊的不一样,应以原来确诊的为准。因原告在孟州二院出院时的出院证显示: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同日的诊断证明也显示:住院治疗,定期复查;证明原告未病愈出院。后原告又在焦作二院复查治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9月1日的MRI、CT和CT报告单予以采信。因9月9日的报告单显示:意见,肝右叶异常信号,考虑脂肪肝可能,......。该报告单与原告始初伤情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原告在孟州二院的住院收费单据,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无异议。被告城管局认为系收据联不是发票联,如提供不出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已得到解决。因该票据属正常发票,孟州二院在原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收费专用章应视为院方对该收据显示所收费用予以认可;再者原告医疗费因本单位所入人身意外保险得以理赔,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在焦作二院的三张医疗费票据,被告城管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因2009年9月1日支出的两次检查费860元,因原告系遵医嘱对病情进行复查且与在孟州二院住院的病情相吻合,因此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09年9月9日支出的500元医疗费,因该与原告初始伤情无关,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信。关于2009年7月18日原告在乡村卫生所的收费单据,被告城管局认为加盖公章系孟县城关公社富村大队内部诊疗所公章,该单位早已不存在不应认定,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0日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在孟州二院出院时出院证显示口服药物治疗,所以对原告出院后为此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原告两次到焦作复查病情支付的孟州至焦作的客运票10张计111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无异议。被告城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孟州二院出院证显示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据此到焦作二院复查附合病情实际需要,因原告第一次到焦作复查的72元交通费,即客观真实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次交通费予以采信;因原告2009年9月9日第二次到焦作复查内容与初始伤情无关,所以对该次复查支出的4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关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6关于原告月工资的保洁公司的证明,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被告科室负责人柴国红与赵某丙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原告和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异议称,首先柴国红作为科室负责人不能代表被告与赵某丙承包合同;其次该合同内容并未对风险责任进行约定,从被告每年支付赵某丙6000元可以看出,赵某丙从中并未谋利,6000元只是个人的工资和劳务报酬,所以被告城管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被告赵某丙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并未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该和赵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代理人和被告赵某丙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该意见,对被告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证据2关于原告妻子在被告处领取2000救济金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被告处领取救济款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所以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害其不应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调查原告住院期间领取工资和保险金有关情况。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公司领取的8300元系公司为内部职工所入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理赔款,并证明原告受伤后至本院调取证据时从未上过班,其岗位由他人顶替。
另被告对原告妻子宋某某在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上班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和妻子宋某某均系孟州市会昌保洁服务中心职工,月工资460元。被告赵某丙系被告城管局临时清洁工,主管被告城管局在孟州二院附近设立的垃圾中转站垃圾的运送及公厕清理工作。被告赵某丁系赵某丙弟弟,因赵某丙身体欠佳,该经常帮助赵某丙负责该垃圾中转站的日常工作。2009年4月2日早上8点余,原告前往该垃圾中转站运送垃圾时,因该中转站垃圾箱上的插销脱落,致垃圾箱悬在空中不能归位,赵某丁便叫原告及同事帮忙复位。由赵某用木棍顶,原告及同事帮助推箱,因木棍折断将原告挤在箱与墙之间,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孟州二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后肋骨骨折,右侧肋软骨骨折,右侧第八后肋骨折。住院53天,共支付医疗费8671.77元。住院期间于2009年5月5日原告妻子宋某某在被告处领取救济款200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证显示:出院诊断,胸外伤;出院医嘱,①休息3月余,②继续口服药物治疗,③定期复查,④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和9月9日两次到焦作二院复查,9月1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低5、6前肋第8、9后肋陈旧性骨折;肝右叶低密度影,建议CT增强性扫描。同日MRI.CT检查报告单显示:意见,1、腰112、314、415椎间盘变性、膨出,腰2\\\\3椎间盘变性、膨出并突出(右房中央型),腰5\\\\1胝1椎间盘变性、膨出并突出(中央型);2、腰椎骨质增生,腰2—4椎管狭窄;3、腰415黄某带肥厚。9月9日MRI.CT检查报告单显示:肝右叶异常信号,考虑脂肪肝的可能,建议必要时CT增强扫描。9月1日支付检查费860元,9月9日支付检查费500元。原告两次前往焦作复查支出交通费111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评定:李某甲“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
本院认为:
被告城管局对垃圾中转站负管理职责,因中转站的设施出现故障,原告临时救急在义务帮工中受到伤害被告城管局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因被告城管局提供的承包协议系赵某丙和被告城管局内部科室负责人柴国红签定,仅是该内部科室的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再加上该承包协议未明确风险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被告城管局对垃圾中转站的管理职责。被告赵某丙和被告城管局签定承包协议内容虽显示是承包金的数额和给付办法,但实际被告城管局仍按月为赵某丙发放工资,协议中的承包金,仅是为该发放工资的一种方式。该要求原告帮忙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城管局应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城管局辩称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孟州市成市管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其中孟州二院的医疗费8671.77元属实际支出,又有符合规定的票据,被告应予赔偿;对焦作二院的1360元医疗费,其中2009年9月1日的MRI.CT和CT检查系遵照医嘱对原病情进行复查,对该次费用860元被告应予赔偿;对2009年9月9日的MRI.CT检查费用,因系肝部检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该次检查费用500元,被告不应赔偿;对原告在乡村卫生所的两次医疗费用计311元,因其中一张258元医疗费票据加盖公章的单位已不存在,形式不合法,被告不应赔偿;对其中53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无异议,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两次赴焦作复查所支付的交通费111元,因2009年9月1日的交通费7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该部分支出应予赔偿;因2009年9月9日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长期未上班且伤情又构成残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为6118元{399天(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5日)X460/30}。对原告的营养费,因原告出院时未病愈出院,医生建议口服药物治疗休息3月余,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为1430元{(住院53天+出院休息90天)X1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1108.18元(53天X460/22元)、住院伙补1060元(53天X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9.9元(4806.95元×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均应予赔偿。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4.77元(8671.77元+860元+53元)+误工费6118(x/30)+护理费812.67(x/30)+伙补1060元(53天X20元)+营养费1430元{(住院53天+出院休息90天)X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2元+残疾赔偿金9619.9元(4806.95元×20×10%)+精神抚慰金3000元=x.34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各种损失:x.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孟州市城市管理局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