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罗某、湖南某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庚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艺、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湖南某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长沙县XX谷3#栋的施工方,罗某为3#栋承包方。为施工需要,被告从2009年起从原告周某乙方购进沙石,被告一直拖欠大量货款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和谐的经济秩序,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货款211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湖南某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黄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沙县XX谷3#栋提供沙石,2011年7月5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湖南某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谷3#栋项目部签订《XX谷3#栋沙石结算单》,确认被告方尚有2119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罗某、湖南某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乙支付货款210000元,该款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1万元,剩余的10万元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毕,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原告周某乙承担。如果被告罗某、湖南某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其款项,则被告罗某、湖南某花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周某乙支付全部货款2119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4019.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原、被告之间本案纠纷就此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再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4479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239.5元,保全费1780元,以上共计4019.5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陈某艺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