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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某某、韩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男,汉族,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之子。

被执行人龙某某,男,汉族,韶山市人。

被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某某、韩某某货款纠纷一案,该案韶山市人民法院(2003)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3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x元,第一次执行时韩某某已交纳了5370元,去年又交纳了4000元,还欠x元。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恢复执行,韩某某自愿给付x元执行款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同意放弃其余部分。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韶山市人民法院(2003)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启明

代理审判员李石江

代理审判员胡某松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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