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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苏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祝京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2004年7月,被告让原告到外地培训三个月,其中原告交纳了1500元培训费,培训期间,被告未发过工资,2008年7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被告始终没有为原告参加过劳动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工资、培训费及培训期间工资等共计x.38元。

被告辩称,原告2004年就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同意为原告补交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7月18日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除经济补偿金之外,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培训期间工资及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一份,3.职工就业前培训通知,4.原告和韶星氟化盐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5.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职工工学院结业证6.原告的工资存折本。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工资表6份,3.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4.车间考试试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4月被招进被告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三门峡韶星氟化盐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变更为河南天瑞氟化盐有限公司,2006年6月又变更为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同年7月15日至10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职工工学院培训,期间原告支付培训费1500元。2006年4月25日,原告和河南天瑞氟化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6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7月18日,被告以考试、考核和综合评定为由进行裁员,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原告在2004年7月15日至2004年10月15日培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方在劳动合同没期满的情况下借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聘后,按照被告要求参加岗前培训,被告应支付培训费用和培训期间的工资,被告方不付给原告工资并让原告自负培训费,显属不当;原告诉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培训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2004年4月至2008年7月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解除合同工资、培训期间工资、培训费等共计x.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瑞雪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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