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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徐某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行行长。

被告徐某,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驻马店分行)与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编号为(略)-011-(略)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x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被告从2010年4月21日至今还款1次,本金没有偿还,利息偿还10元。从2010年5月起,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支付所欠贷款本金x.57元及利息及至还款之日时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担保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尚未获偿的债权。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系平舆县瑞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0月30日,徐某在平舆县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房一套并签订购房合同一份,预付房款x元。后,被告徐某向建行驻马店分行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并提交户口本、婚姻状况声明、身某、个人征信记录表、房屋买卖合同、收入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供审查。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借款,用于购买住房,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编号为(略)-011-(略)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x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下浮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并于当日在平舆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期间,被告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还款11次,还款本金2549.48元,利息6536.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与借款人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担保物处分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尚未获偿的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行驻马店分行还款x.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6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到期未清偿,则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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