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11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月生
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与李某某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存在较大差异,经常生气吵架,现双方已分居无任何来往,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
李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好,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两年,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生子李××(X年X月X日生),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双方分居,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李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婚前认识时间长,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生气未能妥善处理问题以致双方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