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干燥剂买卖的口头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则支付原告货款。2008年1月至7月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交付17,660元货物,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条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7,6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66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理应即时偿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660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