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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殷××、王××、王××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殷××。

被告王×。

被告王×。

原告王×诉被告殷××、王××、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王××与前妻许××所生子女,许××过世后,王××与被告××××结婚,生子女王××、王××。2009年5月20日王××过世,遗留上海市××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财产。因王××未留下遗嘱。原、被告均系法定继承人,对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确认王××有三分之一的系争房屋遗产,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王××辩称,王××的三分之一系争房屋遗产,在王××过世前,王××表示给王××,且表示××××的三分之一房屋在××××百年后也归王××,故现王××过世,属王××的三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应归王××所有。

被告王××辩称,依法继承王××的三分之一房屋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王××与前妻许××所生子女,许××过世后,王××与被告××××结婚,生子女王××、王××。上海市××房屋系王××、王××、××××三人的共有产。2009年5月20日王××过世,未对王××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留下遗嘱。由于当事人间关系不睦,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审理中,原告王××及被告××××愿意按份共有房屋,给王××、王××房屋相应的折价款。该房屋目前市场价约人民币90万元。

上述事实,由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户口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系王××、王××、××××三人的共有产。王××死亡后,其在房屋中的份额发生继承,该继承份额按照共有人间各三分之一产权确定。原、被告均系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均等原则继承王××的财产。由于原告王××与被告××××在该房屋中的所占产权份额高于被告王××、王××,为避免矛盾,产权归王××、××××所有,由王××、××××给付王××、王××房屋可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按房屋总价人民币90万元计。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房屋产权归原告王××、被告××××所有,其中王××享有50%产权、××××享有50%的产权;

二、原告王××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继承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继承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53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37.5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537.5元,被告王××负担人民币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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