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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诉彭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施XX诉被告彭XX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9年3月29日9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拆除堡镇第三开关厂的旧厂房时,水泥圈梁从高处落下,砸在正在施工的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XX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赔偿原告施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含诉讼费)。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9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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