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X,男,汉族,北湖区X区X镇X组。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谢某X之妻。
原告谢某X,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谢某X,系原告谢某X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系郴州市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谢某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X,男,汉族,住郴州市X村X组。
原告谢某X、谢某X、谢某X与被告郴州市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谢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谢某X从父辈开始遵照国家政策从安和公社铁坑水库移民到XXX组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歧视原告等人,不把原告等当作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对待。2010年X月,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安和尾沙库未经处理的尾水渗漏到XXX组水塘,造成了X组的生产生活水源一定程序上的污染。2010年底该公司一次性支付了被告XX村X组污染补偿费16.8万元。但被告在平均分配16.8万元时未发放给原告等移民户。原告多次维权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给原告等三人环境污染分配款64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X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某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为组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拟证明原告199X年北湖区X乡人民政府发放的户主为原告之父谢某雄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承包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谢某X。拟证明被告发放了土地给原告谢某X承包,原告在被告处享有承包经营权。
3、万华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终止调解书、湖南有色新岭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万华镇综治办对李德成、谢某格、谢某华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分得污染款16.8万元,并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对组上的村民进行了分配。
4、村上出具的谢某雄和谢某雄是同一人的证明和族谱登记。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的谢某雄与谢某雄是同一人,裔是谢某的辈份。
以上证据被告XX村X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4中谢某雄和谢某雄为同一人不认可,应当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因湖南有色新田岭有限公司给XX村X组上16.8万元。
被告XX村X组为证明其主张,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万华岩镇镇政府(2010)万政发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已迁回原址,并已成立为XX村X组。
对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文件中的28人是现居住在马鞍岭的6户返迁移民不包括原告等迁到XX的村民,并且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落户现在都是在X组。
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和证据4,原告谢某X之父谢某雄与土地承包证上的谢某雄是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从谢某的族谱看谢某雄确实排辈是裔字辈,只是平时生活和身份证登记简化成了“易”。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组上还另有谢某雄其人。故对“谢某雄”就是土地承包证上的“谢某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万华岩镇镇政府(2010)万政发X号文件,文件针对的是对现居住在马鞍岭的6户返迁移民成立了XX第X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X的父辈于19XX年底遵照国家政策从安和公社铁坑水库移民至XX村X组居住至今。原告谢某X于X年X月X日出生在XXX组,并一直在组上生产、生活。原告谢某X与原告李XX结婚后,李XX的户口于200X年11月29日迁到被告组上。200X年X月28日婚生女儿谢某X出生后也落户在被告组上。2010年X月,湖南有色新田岭钨业有限公司安和尾沙库未经处理的污水渗漏到XXX组水塘,造成了X组的生产生活水源一定程序上的污染。为此该公司支付了被告污染补偿费16.8万元。2011年元月24日被告将该笔补偿款以平均每人2000元的标准分配给了其集体组织成员,但未分配给三原告,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一直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三原告环境污染补偿分配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获得集体收益分配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在行使其作为万华岩镇X组织成员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谢某X是随父辈遵照国家政策从安和公社铁坑水库移民到被告XXX组,并在XXX组承包了土地,在此生产和生活,娶妻生子后,妻子和女儿也都是落户在被告处。应当认定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方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环境污染补偿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居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按平均每人2000元的标准分配的,原告诉请中自己按环境污染补偿款16.8万元,组上X8人平均每人应分2153元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按平均每人2000元的标准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共应分得环境污染补偿分配款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组支付环境污染补偿分配款6000元给原告谢某X、李XX、谢某X。此款限被告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有关法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安置方案确定是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以支持。而农村X组织成员的确定应以户籍为原则,结合考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实状况如对一些特定人员如新生婴儿、户口已迁出,但在新居住地未获得承包土地的出嫁妇女或入赘男子等,亦应确定在原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