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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陕西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硕,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陕西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起至12日,原告周某将自己的陕x号奔驰牌小轿车停放在被告陕西富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滨河花园小区内车位上,共缴纳停车费13元。同月11日上午10时许,蔡婧骑电动车在小区行驶时,操作不当,将原告陕x号小轿车左侧车体碰撞划伤,被告富安物业门卫人员唐琪和叶芳云将蔡婧留下,物业办工作人员及时联系原告周某,周某因在新疆办事回不来,周某即通知其妻子唐晓娟前去处理。唐晓娟与致损人蔡婧在物业办公室协商,因维修费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周某妻子因有事,先行离开,后蔡婧也离开物业办。嗣后,周某与蔡婧电话联系,亦协商未果。2011年3月28日,原告周某将小轿车送到西安之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6417元。另查,宝鸡市物价局宝市价综发(2009)X号文件和宝市价综发(2010)X号文件关于某河花园小区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的批复,要求滨河花园对小区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费用收取标准为小型汽车2元/次,每8小时为一次,不足8小时按8小时计,每超过8小时另计一次收费。2010年陕西富安管理有限公司制订了《滨河花园住宅小区机动车辆占道停放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进行特别说明,目前收取的费用仅为车辆占道停放费,宗旨在于某导交通秩序,非车辆保管费,因此车辆出现划痕等问题,管理处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车辆发生的碰撞行为,车辆划伤、划痕或车体局部受损,物业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上的责任。富安物业印制的滨河花园物业管理处停车收费票载明:收费数额2元或3元,同时注有仅供收取车辆占道费,车辆及车内物品自理。另外,原告周某在滨河花园小区购得X号楼X号住宅一套。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宣判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适当履行。上诉人周某所有的陕x号车停放在被上诉人富安物业公司管理的滨河花园小区内受损,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富安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双方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取的系车辆占道费。且事发后,被上诉人将车辆致损人留下与上诉人妻子协商,被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应的协助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

审判员陆新宁

审判员马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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