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XX。
被告:钟某某。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钟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连家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用汽车为被告在平南县的石刻桥工地运送石片及河沙,至2008年1月15日止,经结算,被告欠了原告的运费共x元,因当时被告没现金支付而立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熊某某运费总合计共x元,此数是2008年1月15日前所有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肯支付。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运费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费共x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钟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钟某某尚欠原告熊某某运费x元的事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并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
被告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某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欠原告熊某某运费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钟某某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运费,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支付尚欠原告熊某某运费x元。
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家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