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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薛XX、李XX、薛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女。

被告李XX,女。

被告薛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薛X母亲),住同被告薛X。

原告李XX与被告薛XX、李XX、薛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系御桥路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薛XX、李XX、薛X系御桥路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2009年底,三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拆除了三被告自己房屋二个南阳台之间的公共部位栏杆,在二个阳台之间搭建了材质为磨砂玻璃的平台,并在玻璃平台南面安装了玻璃防护窗,在玻璃平台的上方又安装了晾衣架。三被告的上述违章搭建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公共空间,且影响了其的通风、采光及侵犯了其的隐私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恢复被拆除的二个南阳台公共部位的栏杆,并拆除违规搭建的玻璃平台、玻璃防护窗及安装的晾衣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权证复印件1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物业管理规约复印件1份、照片12张、被告方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薛XX、李XX、薛X辩称,其拆除的是自家南阳台的栏杆,并不是公共栏杆,与原告无关。其安装防护窗是为了自家的安全,由于原告违规在自己的南阳台搭建阳光房顶棚在先,原告的阳光房顶棚形成一个平台,他人可以很方便的通过原告的阳光房顶棚进入其家里,存在安全隐患。其在原告的阳光房顶棚上方安装磨砂玻璃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双方的隐私,在玻璃平台上方安装的晾衣架亦对原告没有影响,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照片打印件9张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被告薛XX、李XX、薛X居住在原告李XX楼上。2009年底,三被告拆除了自己房屋的二个南阳台之间的公共部位栏杆,在二个阳台之间搭建了材质为磨砂玻璃的平台,将二个阳台连通,并在玻璃平台南面安装了玻璃防护窗,在玻璃平台的上方安装了晾衣架。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向三被告发出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2010年9月15日,原告以三被告的上述违规搭建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公共空间,且影响了其的通风、采光及侵犯了其的隐私权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恢复被拆除的二个南阳台公共部位的栏杆,并拆除违规搭建的玻璃平台、玻璃防护窗及安装的晾衣架。

另查明,原、被告虽系上下邻居关系,但双方的房屋结构并不相同,原告李XX的南阳台位置在三被告二个南阳台之间搭建的玻璃平台的正下方,且原告在自家南阳台位置搭建了阳光房顶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相邻纠纷案件,相邻妨碍的构成必须建立在影响他人通风、采光、通行、安全等方面。由于原、被告房屋结构的不同,三被告在原告的南阳台正上方搭建了磨砂玻璃的平台及在平台外面安装了玻璃防护窗,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原告南阳台的采光,应当予以拆除。对三被告安装的晾衣架,因安装的位置并非系三被告的阳台位置,且在原告南阳台的正上方,如被告方的玻璃平台拆除后,该晾衣架不慎坠落的话,势必会砸到原告的阳光房的玻璃顶棚,存在安全隐患,故亦应当予以拆除。对三被告拆除的自家南阳台的栏杆,虽然会危及到三被告自身的安全,但不构成对原告的相邻妨碍,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南阳台栏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违规搭建阳光房顶棚的行为,且原告的阳光房顶棚危害到三被告的居住安全的意见,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三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李XX、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房屋的二个南阳台之间违规搭建的玻璃平台、玻璃防护窗及安装的晾衣架;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薛XX、李XX、薛X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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