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别名郝文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廊坊xx木业有限公司出纳员,2009年9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xx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郝xx在廊坊xx木业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现金共计x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xx(廊坊xx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其女儿于x在与其公司雇佣的出纳郝xx核对账目时,发现几张白条,账面上的钱能够对上,但郝xx手里没有钱,共亏损x元。
2、证人于x证言证实,其在xx公司负责生产、销售,每月底其都会询问出纳员账户余额,2009年8月31日,其问公司出纳员郝xx余额时,郝xx称余额有20余万,其发现账户余额比每月都多,就问是怎么回事,郝xx称有好多白条没有下账,其让她尽快下账。到9月6日,其又找到郝xx询问此事,郝xx称还没有下账,并称白条所欠款项均是由其弟弟于景x支取的,经与于景x核实,于景x称没有在郝xx手里拿过钱,后来郝xx承认白条均是她伪造的,钱借给一个外地人了,其就报案了。
3、证人杨xx证言证实,其任xx木业公司会计期间,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于x与出纳员郝xx对账时,账面上的余额与郝xx手中的票据相符,但发现郝xx手中有几张白条,郝xx称是于景x支走的钱,共计x元,后经与于景x核对,于景x称没有拿走该笔款项,于x再问郝xx时,郝xx就不说话了。平时公司日常支出的钱由老板于xx给郝xx,剩余的现金郝xx自己负责管理,放在抽屉或保险柜里。
4、证人于景x证言证实,郝xx在与其姐姐于x对账过程中,向于x提供了几张白条,并称是其支走钱款用于缴纳工商、技术监督、劳动局等部门费用。其质问郝xx是怎么回事,她开始不讲,后来她对于x讲白条是她伪造的。一共七张白条,金额是x元。
5、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从事个体出租,从2009年7月份开始,郝xx租用其车辆,接她上班,并跟她到北京、静海、廊坊、文安、胜芳等地买衣服、买鞋,每次买的都挺多的,基本上全是名牌。一共租了两个来月,租金有七八千元。
6、被告人郝xx书写的七张白条证实,被告人郝xx分别开具了给劳动局x元;注册商标款x元;质量监督局x元;技术监督局x元;工商局管理费x元;工商行政管理局x元;转分厂x元等。
7、xx县公安局会计提供的证明证实,受廊坊xx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于xx的委托,对担任xx木业有限公司出纳员郝xx的现金账及出售废料收入进行了核对。其结果如下:2009年2月13日——2009年9月4日现金余额为x元;9月6日又收款x元,支出x元(未入现金账)。2009年9月6日余额为x元。出售废料收入为x元。经核实,现金账与收入、支出凭证相符。
8、廊坊xx木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xx公司截至2009年9月6日的现金日记账账面余额为x.00元,未记入现金日记账的收入为x.00元,2009年9月6日的现金余额应为x.00元。库存现金实际盘点情况为:现金5842.00元,白条抵库金额x.00元,现金盘亏377.00元。白条抵库金额中有x.00元为确实存在而未及时入账的款项。另有x.00元白条抵库金额为尚需进一步查明的款项。
9、廊坊xx木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廊坊xx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10、现金日记账、现金日报表、提现转现转账单、废料账目等在卷佐证。
11、廊坊xx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郝xx于2009年2月10日起担任该公司的出纳员。
12、郝xx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郝xx出生日期为1990年7月3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郝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郝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郝xx上诉提出,其只侵占xx公司款x元。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郝xx侵占的数额不准确,有21万元去向不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郝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于x、杨xx、于景x等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提取的郝xx书写的白条均能证实,郝xx作为xx公司的现金出纳员虚构支出事实,伪造金额为x元的白条抵库。书证xx公司审计报告证实,公司现金盘亏377.00元,x.00元白条抵库金额款项去向不清;证人刘xx证言证实郝xx的一些日常消费情况,能佐证上述证据证实内容。综上,能够认定郝xx非法占有xx公司现金x元的事实。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李吉忠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其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