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四川路支行。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四川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四川路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两张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帐号为x的存单金额x元,帐号为x的存单金额3000元,存期均为三年,年利率5.22%。该两张存单一直由原告保管存放在家中,原告家也未发生被盗事件。2008年6月11日,原告发现上述两张存单的本金被领取,为此于2008年11月24日向北海市建设派出所报案,该所以原告的存单是在家中遗失,目前立案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刑事立案的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8日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在办理讼争存单的挂失、存款支取业务时,核对了挂失人及存单支取人提供的存单及身份证,该存单为真实的存单,而身份证显示的内容也与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相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挂失业务申请书及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挂失人及存款支取人提供的身份证也是假的,为此请求对“孙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进行鉴定,但被告以原告的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定期存单业务,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作为存单的所有者,该存单一直由其保管,而且家中也未发生被盗事件,为此其主张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理由不能成立;而被告在办理该讼争两张存单的挂失、存款支取业务时,均按照银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的要求,核对了挂失人及存款支取人提供的存单及身份证,已经履行了银行的基本职责,不存在过错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x元、利息2035.8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存单放在家中被盗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和是否破案均不影响该客观事实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家中未发生被盗事件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讼争存单挂失和存款支取业务时,核对了挂失人和存款支取人提供的存单及身份证,履行了基本职责,不存在过错行为,该认为错误,被上诉人为取款人办理的是密码挂失业务而不是存单挂失业务。他人使用伪造的上诉人的身份证、冒充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密码挂失和取款手续,是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上诉人的存款损失,该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密码挂失人、存单取款人及办理密码挂失和取款手续时所出示的身份证是否真实、是否上诉人本人亲笔签名等重要事实可通过调取被上诉人处的监控录像和对身份证、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庭审期间刚知悉存单密码被挂失的事实,立即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孙某某的身份证和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该司法鉴定申请并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限期提交证据原件,被上诉人以鉴定申请超过期限为由拒绝提交证据原件给一审法院,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对此,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却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是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存款本金x元、利息2035.8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四川路支行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核对密码挂失人和存单取款人的身份信息,通过公安部的电脑资料确认办理挂失人的身份证号码。因此,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的密码挂失和存单取款业务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7年10月2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两张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帐号为x的存单金额x元,帐号为x的存单金额3000元,存期均为三年,年利率5.22%。2008年6月11日,上诉人上述两张存单的本金被领取。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以存单款项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北海市建设派出所报案,该所以上诉人的存单是在家中遗失,目前立案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不予刑事立案的通知书。被上诉人在办理讼争存单的密码挂失、存款支取业务时,核对了挂失人及存款支取人提供的存单及身份证,该存单为真实存单,而身份证显示的内容也与上诉人的基本情况相符。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挂失业务申请书及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挂失人及存款支取人提供的身份证是伪造的身份证,为此请求对“孙某某”的签名及身份证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以下证据进行司法鉴定:1、被上诉人持有的挂失密码和办理取款手续所依据的上诉人的“身份证”是否伪造的身份证;2、“个人挂失业务申请书”、“个人取款凭条”和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上“孙某某”的签名是否上诉人的亲笔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讼争存单密码挂失业务和取款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及如果该过错行为存在与上诉人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有无因果关系。由于被上诉人既非身份证发证机关,也非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不具备判断身份证真伪和签名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故被上诉人对储户所使用的身份证和签名只负形式审查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实质审查责任于法理不公且无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个人挂失业务申请书、单笔核查结果、办理开户业务所使用的“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挂失业务所使用的“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孙某某”个人(取款)凭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讼争存单密码挂失业务和取款业务过程中已履行对“孙某某”身份证和签名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因此,即使本案讼争存单的密码挂失人和取款人存在使用伪造身份证和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办理相关业务的行为也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讼争存单密码挂失业务和取款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与上诉人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取走和上诉人是否因此存在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基于其与被上诉人的储蓄合同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讼争存单密码挂失业务和取款业务过程中存在没有辨别密码挂失人和取款人所使用的“孙某某”身份证的真实性和“孙某某”签名真实性的过错行为并该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政专递费合计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能媛
审判员魏岚
审判员张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