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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诉称: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于2009年1月5日签订一式4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书面约定:从2009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08年12月23日,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共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被告池某某、许某甲以夫妻名义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扩大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池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15.70元。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特别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池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x元汇给被告池某某账户上(账号:x)。但是被告池某某、许某甲收取借款x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池某某、许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56元,利息2242.7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收取了贷款。但被告池某某、许某甲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未按“借款人出现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的承诺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也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诸被告均违约情况下,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池某某、许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56元及利息2242.79元(暂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四份、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编号x)、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2月23日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自愿成立联保小组,2009年1月5日原告与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2、池某某、许某甲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闽侯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编号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此证明池某某、许某甲2008年12月22日以扩大农业生产为由申请贷款,原告与池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人民币x元,原告与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整内发放贷款。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自愿为原告向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2008年12月23日,被告池某某、许某乙、许某丙共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被告池某某、许某甲以夫妻名义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扩大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池某某于2009年1月5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915.70元。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同日,原告与被告池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x元汇给被告池某某账户上。但是被告池某某、许某甲收取借款5万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池某某、许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56元,利息2242.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亦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池某某发放贷款x元人民币,但被告池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购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池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之责。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做为联保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某某、许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x.56元、利息2242.79元,合计x.35以及本金x.56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池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承担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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