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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郑州市X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晚11时许,在郑州市X乡嘉和美洁具厂工人宿舍内,被告人苏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李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苏某用刀将李XX的左腹捅伤。经鉴定,李XX外伤后胃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苏某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李XX各项损失x元,并取得了李XX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谅某、情况说明、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已赔偿李洪吉各项损失x元,并取得了李洪吉的谅某。被告人苏某属自首。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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