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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姜某某与同村的范XX、马XX(均不满16岁)密谋对停产企业实施盗窃,为不被查获,姜某某穿上马XX在陶湾信用社当保安时发的有保安标识的警服,马XX又从栾川宾馆门卫处买了一件无标识的警服,并戴上“河南”牌警用标志及“编号”x,一切准备完毕后,三人就驱车窜至庙子镇X村边一停产选厂,欲盗走选厂内的一台大电机,因电机太大,三人抬不动,就到栾川乡三官庙王石太的砖厂,将该厂门锁上的铁丝剪断,入库盗走12平方带胶皮的铝芯电线约400米,直径50cm的分料盘1块,接着又剪短另一个仓库的门锁铁丝,盗走托辊18个。然后三人将所盗物品装上面包车先后到罗庄及七里坪废品收购站销赃,二收购站均拒绝收购。三人为了以废铝销赃,又驾车到庙子镇卢氏管附近的河沟旁架或燃烧铝芯电线的胶皮。后被庙子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将三人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所盗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5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庆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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