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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密云县X村民委员会、李某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密云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洼屯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李某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召集某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洼屯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水洼屯村落于1958年建设密云水库时搬迁至密云县X镇,在原居住地拥有耕地1000余亩。2002年,水洼屯村X村位于密云水库库区X村村民李某,承包期三十年,至2031年12月31日。2011年,王某无端阻挠第三人李某耕种上述土地,并出示加盖有水洼屯村委会印章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承包期限至2040年1月1日,承包范围亦为水洼屯村X区全部土地。经核实,王某的承包土地范围与第三人李某的土地承包范围重合,且王某并非水洼屯村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亦未报密云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应属无效。经多次找王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水洼屯村委会、王某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某返还承包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组织村X村委会的责任,与王某无关。王某与水洼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已交纳2011年度承包费8000元,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另,王某现在实际耕种的土地均在密云水库150米高程以下,所有权属于密云水库管理处,水洼屯村委会无权主张返还。如法院确认王某与水洼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王某要求水洼屯村委会退还承包费8000元。

原审第三人李某在一审中述称:李某与水洼屯村委会于2002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十年,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同部分内容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一直在此耕种。现在李某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水洼屯村委会、王某之间的合同将李某在先承包的土地重复发包给王某,水洼屯村委会属重复发包,其行为侵害了李某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不属水洼屯村村民。2010年4月29日,水洼屯村委会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某承包水洼屯村X区所有土地,承包土地四至为:南至大东山西边、北至小后山,西至水边,东至金沟边界;承包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40年1月1日,承包款每年8000元,交费日期为上交款。当日,王某向水洼屯村委会交纳了2011年度承包款8000元。该合同签订前,发包方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合同签订后,亦未得到村民代表会议的认可。2011年度,王某在密云水库库区内部分涉案土地上种植了玉米,现王某已收获。经一审法院组织水洼屯村委会、王某及密云水库管理处现场勘查及测量,王某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300亩,其中有少部分位于150米高程以上,大部分位于150米高程以下。

一审法院又查明,目前密云水库水位在137米高程左右。该承包合同四至范围约定西至水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承包合同中所称的库区土地既包括高程在150米以上,也包括高程在150米以下的土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李某与水洼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水洼屯村X区内土地全部发包给李某,承包期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200元,每5年交纳一次。合同签订后,李某一直实际耕种库区土地。2008年,水洼屯村X村民起诉水洼屯村委会及李某、李某富,要求确认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于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中涉及高程在155米以上土地有效。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诉争合同项下土地位于密云水库库区X村集某土地。1958年因建设密云水库,水库内高程在155米以下的土地被国家征用,为国家所有,高程在155米以上土地,不在征用范围,仍然归水洼屯村集某所有。为修建水库,水洼屯村进行整体搬迁到现址,远离库区。因水库水位长期不到高程155米,出现大量消落区X村民有些又返回耕种,为了加以规范,2005年4月6日密云县人民政府制定《关于密云水库消落区土地种植实施办法》,主要规定:1、155米高程以下土地为国家所有,管理权归属密云水库管理处;2、150米高程以下土地,任何单位、集某、个人均不能占用;3、150-155米高程土地,由密云水库管理机构将土地种植授权给所在乡X镇政府负责土地种植的监督管理,并由涉及的村队与农户签订种植合同;4、库区周边在150-155米高程有消落区X村,按照人均分到户到人,不允许大户承包。在库区X区土地,可以分成若干片承包给本集某经济组织成员,如本村X乡镇X村、队要求制定详细承包方案,张榜公布。

一审法院认为,因建设密云水库,国家征用了高程在155米以下的土地,因此高程在155米以下土地为国家所有,未征用的高程在155米以上土地仍为水洼屯村X村委会有权发包。同时,高程在150米至155米之间的土地,根据2005年4月《实施办法》规定由密云水库管理处授权有关乡X村队使用,据此,水洼屯村委会有权根据《实施办法》进行发包。由于王某不属水洼屯村X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高程在150米以上的土地部分,未经水洼屯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亦未报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另,李某与水洼屯村委会于2002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涉及高程在155米以上的土地合法有效,该协议正在履行中。水洼屯村委会再次将李某正在承包的高程在155米土地以上的土地,发包给王某,属重复发包,其行为侵害了李某的承包经营权。高程在150米以下的土地,因其所有权属国家,管理权属密云水库管理处,水洼屯村委会无权发包。综上所述,水洼屯村委会与王某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水洼屯村委会、王某均有过错。王某所占用的高程在150米以上的土地,理应退还给水洼屯村委会。对于王某占用的高程在150米以下土地,因其为国家所有,密云水库管理处行使管理权,其他单位、集某或个人禁止使用。故王某占用150米高程以下土地的行为,应由密云水库管理处查处,本案不予涉及。对于王某要求水洼屯村委会返还承包费8000元的请求,由于王某在2011年度实际耕种的土地,其中有部分在150米高程以上,且已实际获取收益,本着公平原则,王某要求返还2011年度租金8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密云县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属于密云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和管理使用的密云水库库区高程在150米以上的土地返还给密云县X村民委员会。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水洼屯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主体,应当对发包土地的程序及实体内容是否合法,承担注意义务。亦有义务如实告知承包方上述情况。但水洼屯村委会在明知其土地已经发包给李某及库区在高程150米以下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仍将土地租赁给王某,具有主观欺诈的故意,应为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另,水洼屯村委会收取王某年承包费与收取李某年承包相差40倍,故王某有理由相信水洼屯村委会是为了谋取高额利益,故意隐瞒事实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王某实际耕种土地绝大部分不属于水洼屯村X村委会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综上,水洼屯村委会作为完全过错方,应当依法返还王某交纳的承包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水洼屯村委会返还王某交纳的2011年度租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水洼屯村委会承担。

水洼屯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水洼屯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村X镇政府的批准,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间早于水洼屯村委会与王某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故存在承包费数额上的差距,但不存在水洼屯村委会谋取高额利益的问题。且,王某已经从承包的土地上获取利益,一审判决考虑公平原则,未支持王某要求返还租金的主张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庭审中述称: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于2002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该合同至今有效。水洼屯村委会与王某于201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水洼屯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水洼屯村委会收取王某2011年度土地承包款收据、水洼屯村委会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非水洼屯村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水洼屯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亦未报西田各庄镇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且亦侵害了李某在先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王某理应将属于水洼屯村委会所有和管理的土地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涉案土地给水洼屯村委会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王某上诉要求返还2011年度租金的主张,因王某在承包土地后实际进行了耕种并获得相应收益,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密云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一百二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毅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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