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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利只诉连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1岁。

被告连某某,男,29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利只与被告连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连某某、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9时50分许,连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7元。

被告连某某辩称,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合同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9时50分许,连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0月5日,共16天。诊断为颌面部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冠折,松动。王某某支付医疗费7616.77元。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连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主系被告连某某,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利只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7616.77元,误工费1436元(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12月×1月),护理费755元(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各项共计x.77元,均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616.77元,误工费1436元,护理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元,以上各项共计x.77元(含被告连某某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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