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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一辆红色两轮五羊摩托车,在郑州市X区X路连霍高速北约一、二百米处,将被害人周XX挎包抢走。包内有棕色腰包一个、现金约1138元、诺基亚手某一部、纽曼手某一部、身份证两张,银行卡四张,火车票一张。经鉴定,所抢两部手某价值共计1180元。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200元,被抢的包、手某、身份证、银行卡、火车票等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周XX的陈述,证人孟某证言,涉案的两部手某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蒋某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侯X提供的被抢诺基亚手某发票、保修卡复印件,被告人蒋某母亲张XX书写的愿意退还赃款的证明,被害人侯某书写的收到赔偿款及赃物并对蒋某表示谅解的证明,惠济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蒋某无犯罪前科的证明,郑州宏达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蒋某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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