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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刘某诉被上诉人毛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刘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系北京市X区宫门口×条×号院×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我的房屋系南房,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房屋南墙原有窗户,便于某光和通风。张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北京市X区宫门口西岔××号北房系张某、刘某所有,其房屋与我的房屋南墙相对,之间原有一条宽约一米的过道相隔。2000年前后,张某、刘某擅自将我的南墙上的窗户堵死,并占用过道搭建一间房屋。该房屋搭建后我的房屋因无法正常采光、通风而严重返潮,屋内墙皮大面积脱落,室内阴暗潮湿,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为此,我多次找张某、刘某协商,但其始终置之不理。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刘某立即拆除位于某的房屋南侧与张某、刘某房屋北侧之间属于某某、刘某的自建房屋;判令张某、刘某立即恢复我的南墙上原有的窗户;诉讼费由张某、刘某承担。

张某、刘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窗户是毛某于某十年代自行封堵的,我们没有影响毛某采光,我们的自建房建于某十年代,2008年7月份由房管所进行了翻修,现不同意毛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X区宫门口×条×号院×号房屋产某人为毛某,该房屋系南房。张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北京市X区宫门口西岔××号北房系张某、刘某承租,张某、刘某房屋北墙与毛某房屋南墙相对,之间原有一条宽约一米的夹道相隔。后张某、刘某在夹道自行搭建了一间房屋,该自建房屋之北墙与毛某房屋之南墙相邻无间隙。另查明毛某房屋南墙上有窗户一扇,毛某称其南墙上窗户为张某、刘某封堵,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前后被封堵后,现屋内南墙严重返潮,屋内墙皮大面积脱落,室内阴暗潮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产某、照片、房屋平面示意图、收据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毛某为北京市X区宫门口×条×号院×号房屋的合法产某人。其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毛某房屋之南墙与张某、刘某房屋之北墙,原有夹道相隔,现因张某、刘某在夹道上自行建筑房屋而导致毛某房屋南墙上的窗户被封堵,由此造成毛某所居房屋无法正常采光、通风,导致严重返潮,屋内墙皮大面积脱落,室内阴暗潮湿,影响了毛某的居住。法院对毛某要求张某、刘某立即拆除位于某某房屋南侧与张某、刘某房屋北侧之间张某、刘某自建的房屋之要求予以支持。对于某某要求张某、刘某立即恢复毛某南墙上原有的窗户之要求,毛某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窗户确为张某、刘某封堵,故法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刘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与毛某所有的北京市X区宫门口×条×号院×号房屋南墙相邻之自建房屋拆除。二、驳回毛某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理由是:我的自建房建在自己承租公房后面的夹道内,而不是所谓的过道。此夹道属于某居住的院落范围,而不是占据双方的公共空间,不存在妨害的问题。由于某某的房屋属于某房,本身采光不好,并且我的院落和毛某的院落存在近一米的落差,因毛某的房屋南墙借用了我院落的北院墙,导致其房屋南墙的下半部分处于某院落的地表之下,潮湿不可避免。

毛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张某、刘某的房屋是公房,只有使用权,无权利用共用面积私搭乱建。我的房屋属于某房,事实证明,对方的自建房已经给我的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妨害,应该予以拆除。上诉人明知其地基比我的地基高一米的情况下,还将我的房屋窗户堵死,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张某、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的《证明》,证明新街口房管所对其公房和自建房都进行了正式的翻建。毛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本案涉及的是自建房的妨害问题,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毛某的房屋南墙与张某、刘某承租公房的北墙之间原有宽约一米的夹道,张某、刘某在此夹道内所建自建房与毛某房屋南墙之间无任何间隙,不但堵住了毛某房屋南墙原有窗户,且影响了墙体的通风干燥,必然会加剧毛某房屋的潮湿。虽然该窗户已经封堵,封堵的原因当事人各执一词,但毛某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再次打开窗户以便于某风采光,故张某、刘某应该拆除其自建房屋,排除妨害。据此,张某、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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