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劳务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劳务服务部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0年1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X镇劳务服务部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胡某某补缴自2001年5月至2004年9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x元(其中个人部分3795元)。原告个人负担部分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给被告统一缴付。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超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