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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陆续支付价款。2009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未付。2010年春节原告支付1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

被告辨某,原告卖给被告的水泥存在(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供给被告水泥,2009年5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并出具“欠水泥款贰万贰仟壹佰陆拾元整”的欠条一份。同年底,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0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x元属实,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水泥存在(略)的辩解理由,虽提供有相关证据但未提出反诉,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水泥款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九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青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孙某兴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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