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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董某丙、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郭某甲之父),男,47岁。

被告董某丙,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丁,又名董X(系被告董某丙之父),男,58岁。

被告董某丁,又名董X,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董某丙之父。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董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董某丙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因被告董某丙隐瞒其真实年龄,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后解除同居关系。因原告与被告董某丙同居前,被告收受原告彩礼x元。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为此曾起诉至法院,但因当时证人未出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收受原告送好彩礼款x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董某丙、董某丁辩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2009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但二被告均未接收原告送好彩礼款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从本案原告递交的起诉书注明的时间看,当时原告根本不在家,是别人代替原告起诉的,应当追究该虚假起诉人应负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亲属及爷们在被告家中商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婚期当日,被告董某丁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2009年1月1日,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约5个月左右,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解除同居关系。同时查明,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郭某甲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董某丙、董某退还彩礼款x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主张被告接收其送好彩礼款x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对被告接收原告小见面彩礼款2600元、大见面彩礼款6600元,予以认定并处理。2010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董某丙、董某丁退还送好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任××、郭××、郭×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送好彩礼款x元。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董某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依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5个月左右,因此,对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x元,被告应适当返还x元为宜。被告辩称其未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提起本案诉讼的不是原告本人,与事实不符且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丙、董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董某丙、董某丁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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