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住长沙市某地
被告长沙市某印刷厂,住所地,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朱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与被告长沙市某印刷厂(以下简称某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被告某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诉称,1989年,梅某在担任某印刷厂领导期间,被其他领导利用,因经济问题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梅某回厂后,某印刷厂却未给安排工作。因无事可做,故梅某回厂的次数也越来越少。后因与某印刷厂就缴纳社会保险问题产生争议,梅某在上访过程中于2012年4月11日发现,某印刷厂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就于1989年6月30日作出两份时间、文号均相同,但内容却大相径庭的文件,将梅某开除,且未将文件送达给梅某。梅某认为,某印刷厂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有罪判决前就作出的开除决定,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且判处缓刑也不应开除,加之两份文件存在不实、篡改之处,也未向本人送达,故请求撤销某印刷厂于1989年6月30日作出的开除决定,判令该厂恢复与梅某的劳动关系,由梅某按原级别享受职工待遇。
被告某印刷厂辩称,梅某在某印刷厂工作期间,因犯罪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失,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某印刷厂基于此事实,召开了职代会及职代会主席团会议,全票通过了开除决定,故作出的开除决定是合法的。某印刷厂随后在单位宣传栏中将决定进行了公布,也送达给梅某,其妻子郭丽霞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对此也是知情的,故梅某对其被开除的事实是清楚的。从梅某知道其被开除至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梅某系某印刷厂的员工。1989年2月4日,梅某因涉嫌贪污、受贿等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同年6月30日,某印刷厂以梅某已构成犯罪为由,作出将其开除的决定。同年9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梅某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梅某随之被释放。其被释放后,于同年10月份前知道被某印刷厂开除一事。梅某主张,自己知道被开除后,自同年10月份至今一直与某印刷厂协商此事,但某印刷厂否认,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4月13日,梅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某印刷厂作出的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享受职工待遇。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2)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梅某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梅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89)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印刷厂长文印[1989]人字第X号文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印刷厂作出开除梅某的决定后,梅某已于1989年10月份前就知道此事,其如对此持有异议,应在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内主张权利。梅某现无证据证明在前述期限内主张了权利,故应视为其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静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杨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