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住(略)。
被告(略),住所地(略)地。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略)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员卢Ny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丹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