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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不服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本案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签、代收各种法律文书以及各诉讼程序立案,代为向人们政府有关部门控告等)。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签、代收各种法律文书以及各诉讼程序立案,代为向人们政府有关部门控告等)。

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长沙市人,住(略),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汉族,长沙市人,住(略)。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第三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

原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不服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11月5依法追加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劳动厅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夏某某,被告劳动厅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颜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动厅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了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张某乙系天隆公司职工,2008年7月28日16时27分许,张某乙下班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略)交太路X路段时,与熊杰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相撞的交通事故。张某乙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抢救,2008年7月29日9时21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据此,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2004年10月22日,公安部受国务院委托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所作出的《关于的说明》明确指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特别法之一。所以,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张某乙无证驾驶完全由当事人主观故意所为,属于违反行为,因此而产生的事故危险不应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郭某某、张某甲、张某甲诉称,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张某乙于2008年1月18日被第三人天隆公司招为合同制工人,2008年7月28日,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张某乙骑二轮摩托车与熊某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柜车在太平寺路段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09年2月4日收集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后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依法受理后,派出有关人员曾先后数次深入到用工单位调查,实地勘察张某乙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实地测算了张某乙从用工单位下班到达事故发生现场所需骑车行驶时间作出了现场测试,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发生的事故时间基本吻合。事实充分地证明了张某乙从用工单位下班回家并未到家中,事故现场离其回家地点仍有1.5公里多路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张某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其工亡的规定。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2009年4月2日依法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因工死亡。第三人接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被告劳动厅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复议申辩权利,于2009年8月20日违法作出了“湘劳社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使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条文的涵义,将全国人大先后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混淆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调整和规范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机动车辆发生违法行为,发生事故进行处理的专门法律,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调整和规范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违反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够成犯罪而进行处罚的专门法律。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同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决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第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郭某某的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证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天隆化工公司的雇佣关系。证4:住院抢救病历。证明:张某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证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证6:唐某某、杨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乙发生事故在上下班途中。证7:现场勘察图。证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在下班途中。证8:工伤认定书。证明:张某乙因公死亡。

被告劳动厅辩称,张某乙系申请人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7月28日16时27分许,张某乙下班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略)交太路X路段时,与熊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相撞的交通事故,张某乙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抢救,2008年7月29日9时21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天隆公司因不服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日作出的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于2009年5月13日向劳动厅申请行政复议,劳动厅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后决定受理,并分别向株洲天隆公司和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答辩通知后,依法进行了答辩,2009年7月21日,因该案案情复杂,劳动厅作出了湘劳社复延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同年8月18日,根据申请人申请和被申请人答辩的情况,劳动厅经审查做出了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治安管理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公共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管理,其内容广泛而负责。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没有列入《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立法技术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范围治安管理行为,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意外,适用本法。”据此,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特别法之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共识劳动社会保障法制司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解释包括了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无证驾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当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合以上事实和依据,劳动厅作出的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存在行政作为不当,因此,特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劳动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乙无证驾驶,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株洲天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提请了复议申请,我厅受理的时间为2009年5月21日。证5: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通知书。证6:复议延期通知书。证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厅在该案复议程序合法;我厅依法撤销了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天隆公司口头述称,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令维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7只能证明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1-7,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1-5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6、7有异议认为证6系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证7是现场勘查图,制作时第三人未在场,故不能证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在上下班途中。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交证1-7均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8只能证明案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的丈夫张某乙系天隆公司职工,2008年7月28日16时27分许,张某乙下班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略)交太路X路段时,与熊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相撞的交通事故。张某乙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抢救,2008年7月29日9时21分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向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张某乙受伤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劳工伤企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劳动厅申请复议,劳动厅受理复议申请后,并分别向株洲天隆公司和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通知后,向被告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09年7月21日,劳动厅作出了湘劳社复延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同年8月20日,劳动厅做出了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天隆公司的职工张某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张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必须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而本案中,没有职权部门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故张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外,张某乙无证驾驶只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般违法行为,不存在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认为张某乙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审判员汪慧明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OO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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