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田某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王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和田XX(另案处理)酒后到武陟县X镇X村周XX旅社找人,对住宿在此的刘XX无故殴打,致刘XX受伤。经鉴定,刘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刘XX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原XX、周XX、刘XX的证言、刘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受伤部位照片、辩认笔录、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档案材料、被害人刘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刘XX,致刘XX轻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刘艳中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审判员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