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
被告唐××
原告于××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潘小成担任记录。原告于××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13日,被告唐××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货款x元,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因此被告就立下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上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的货款。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下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某,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而欠下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付款期限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其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于××的货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本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潘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