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江华县人,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某,女,江华县人,汉族,居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能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已有30年,生育一男一女,女儿已出嫁,儿子28岁尚未成家。原告与被告结婚是凭媒人介绍受骗结成夫妻,婚后一直不和,没有感情,二人相处困难,像仇某一样,年年闹离婚,但都没离成。原告对生活、事业失去信心,人际关系疏远,人生短暂几十年,活着比死难受,双方为家庭大小事各持已见,闹得天翻地覆。30年来,原、被告时常分居过日,对子女影响不好,以免导致以后意外事故发生,对大家都不好,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至于家庭财产可按婚姻政策分割。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性格暴躁,且经常赌钱所以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79年8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79年10月1日在本县X镇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陈某平(现已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陈某平。原、被告婚后至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婚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至今已有30余年,且生育的儿女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30余年间的夫妻生活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原、被告只要改正各自的缺点,互相关心体贴对方,在决定家事上,允许双方存大小,求小异,互相尊重对方的意见,这样在家事上的争吵就会自然消失,原、被告夫妻感情定会深厚,家庭定会团结兴旺,家和万事兴就是这个道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能证明婚姻法律上所规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证据。因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能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