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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X,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X,桃源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谭X,男,42岁。

原告许X因与被告谭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XX,又名许X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于2010年8月独自离家生活,2010年9月,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许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XX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所、XX县X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经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XX县X镇XX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谭X自2010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王X、何X、宋X、谭X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的事实。

被告谭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许XX,又名许X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喜欢打牌赌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打牌赌博的行为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见其夫妻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于X年X月X日,至本案判决时只有10天即年满18周岁,原、被告对其婚生子应承担的抚养义务,不适宜进行裁判,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X与被告谭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丽曼

审判员周桃初

审判员钟发祥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国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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