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被告:王某。
被告:葛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葛某诉称:2009年,被告王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葛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葛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葛某借款30000的事实;
②担保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葛某自愿为被告王某与原告葛某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葛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有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葛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欣荣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人民陪审员童林荣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