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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高X,男,37岁。

原告李X因与被告高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工作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高XX。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一般,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的矛盾增大,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XX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必要的抚养教育费用。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李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高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达到以下条件:1、婚生子高XX由原告负责抚育,孩子不能改姓,被告有权探视,如果原告对小孩不好,被告有权收回抚养权;2、原告给付被告的父母3万元,其中包括债务2万元;3、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被告高X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高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等原因,双方在生活上有一定的分歧。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分歧。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高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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