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李某、陈某某、李某、李某与告谢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南京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明亮,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某丘市X区X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京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某苏省南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区支公司。

住所地某苏省南京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己,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被告谢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诚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南京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亚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7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周孝忠担任某判长,法官卢新言、张幸福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0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明亮、被告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付奎、被告商丘诚达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某戊、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南京亚联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受被告谢某雇佣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诚达公司名下豫x号宇通客车,于2011年01月04日06时20分许,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省临长段x+60M与魏鑫驾驶的苏x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x挂)追尾,造成乘车人王志军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临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01月06日转河南省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03月09日转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眼睛。原告伤情经鉴定:1、右眼视神经挫伤,构成八级伤残。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豫x号宇通客车2010年08月17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苏x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x挂)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共计x.71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谢某、商丘诚达公司、南京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户口簿,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关系和其主体适格;(二)天安保险商丘公司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商丘诚达公司主体适格,同时证明豫x号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三)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原因;(四)1、湖南省临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该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4365.90元。2、河南省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2011年01月06日原告转入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89.90元。3、商丘市X区毛 X堆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查治疗费152元。4、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466.50元。(五)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大客车驾驶资格;(六)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右眼视神经挫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七)乘坐该车的另一司机王志军的证言,证明原告与王志军共同受雇驾驶豫x号机动车,月工资5000元。

被告谢某答辩称:(一)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偿纠纷,与雇佣无关;(二)答辩人谢某在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答辩人谢某所应承担的责任,可以由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

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一份。证明谢某已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谢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承担。

被告商丘诚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商丘诚达公司未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讼主体错误。李某乙、陈某某的年龄才5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具有起诉资格。李某丙、李某丁某未某年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诉状中没有写明法定代理人;(二)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三)承运人责任某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保险人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主张;(四)原告的主张过高,应由法院酌情减少;(五)本次事故赔偿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险赔付,按照合同约定,商业险赔付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六)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未某交证据。

被告南京亚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体不适格,不是本事故的当事人,且未某诉状上签名,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二)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我公司无责任,李某甲负全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南京亚联公司未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未某出答辩也未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某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商丘诚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三)原告x.96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

被告商丘诚达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据李某甲与李某乙、陈某某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据和病历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作证,收人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而且还有其他子女可以抚养;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是商丘诚达公司,应由该公司索赔,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对证据(四)中商丘市X区毛 X堆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只有收据没有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不能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对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据和病历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且是单方委托,本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证言不真实,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被告南京亚联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据李某甲与李某乙、陈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李某乙、陈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收入,而且还有其他子女可以抚养;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商丘市X区毛 X堆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只有收据没有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不能证明在该院住院治疗。对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据和病历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级别过高,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某,证言不真实,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和证据(四)中的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和南京亚联公司虽然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和南京亚联公司均未某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据和病历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不能否认该证据虚假,而且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能够印证原告右侧视神经受伤的事实,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该证据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商丘市X区毛 X堆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治伤所作的门诊治疗检查而支出的费用,并非住院费用,该费用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和南京亚联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七)系证人证言,依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证人未某作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和南京亚联公司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成立。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谢某。2011年01月04日0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诚达公司名下豫x号宇通客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省临长段x+60M处时,与安徽省滁州市驾驶人魏鑫驾驶的苏x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苏x挂)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和豫x号车乘车人王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临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下肢胫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眶某、上颌窦外板、右侧蝶骨翼内外板骨折;双侧上颌窦积血;右侧头面部大面积软组织挫擦伤;右侧视神经挫伤。支付医疗费4365.90元。2011年01月06日转河南省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2011年01月28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9189.90元(该费用由被告谢某垫付)。经该院诊断:1、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蝶骨翼内外板骨折;3、右侧视神经挫伤。2011年02月17日和25日,原告又在其住所地某院作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153元。2011年02月28日原告又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眼睛,2011年03月09日出院,住院09天,支付医疗费3466.50元。2011年04月12日,商丘商都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1、右眼视神经挫伤,构成八级伤残;2、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为农业户口,有兄妹四人,其父李某乙,1958年09月出生,其母陈某某,1958年07月出生;李某甲有一女李某丙,2003年01月出生,一子李某丁,2007年02月出生;豫x号宇通客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谢某,挂靠在商丘诚达公司名下。2010年08月17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保险限额x元。苏x重型半挂车(苏x挂车)登记车主为南京亚联公司,该主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商丘诚达公司于2002年12月依法设立,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按照交强险无责任某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x元(挂车部分,主车部分另案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交通运输业)x÷365×97天=77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33天×10元/天=330元,护某5523.73÷365天×33天=499.4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31%=x.13元。原告李某乙、陈某某未某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两个子女系未某年人,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甲的女儿3682.21×10×31%÷2=5707.42元,儿子3682.21×14×31%÷2=7990.40元,)合计x.82元,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原告均在外地某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467元予以支持。虽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但未某张精神抚慰金,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2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剩余x.2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规定时限内未某纳诉讼费,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和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本案中被告谢某、商丘诚达公司、南京亚联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商丘诚达公司和南京亚联公司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5%的免赔率,但未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安保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鉴定费900元,均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孝忠

审判员卢新言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