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北段。

诉讼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孟州市天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文,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驾某的豫x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全某承担,但原告的其它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医疗费420元,残疾赔偿金放弃。

被告天安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853.99元已支付过,车辆损失660元也已支付过。原告院外治疗花费1928.3元,原告在该公司借1500元用于院外治疗,我公司仅再支付原告医疗费420元。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38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应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残疾人证一份;3、身份证明一份;4、住院病历14页;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投保的事实;2、驾某、行车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16张(其中住院期间4张,院外治疗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853.99元,院外花费1928.3元;4、收据三份,证明天安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坏费660元,预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5、工资证明三份。原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1日13时20分在孟州市大定办事处马桥西,刘某平驾某豫x号客车(天安公司所有)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平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孟州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3日出院,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7853.99元(被告天安公司已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妹妹(系农村户口)一人护理。原告在院外治疗花费1928.3元,原告在被告天安公司预支15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天安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2010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年收入为15986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给付误工费。

被告天安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天安公司的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4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34天,已扣除被告天安公司垫付的380元)。二、护理费1489.2元(15986元/年÷365天×34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217.5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某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娜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