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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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赖某某、张某某不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永定县金砂中学教师,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龙岩金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福建至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某某、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戴某某与郑某森(另案处理)合谋,借用龙岩市新罗区诚发冷冻库的《动物检疫合格证》、龙岩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骗取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镇好顺景食品厂对其资质的信任,以假冒的“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名义,先后在龙岩市新罗区低价向“沈某某、赖某某、郭某某、陈某木”四人购进19批次冷冻猪肉(“三七肉、五号肉、二号肉、小五花肉、肥膘肉”)后,又卖给好顺景食品厂,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62元,其中未经检验人员检疫的冷冻猪肉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62元。被告人戴某某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的冷冻猪肉中,有2批次因质量问题被好顺景食品厂整车退货;12批次经好顺景食品厂检验人员检验后存在煮后失水率超标、有污血积血、脂肪发绿、异味、卫生条件差等问题被该厂部分退货、扣款或者提出改进质量的建议。被告人戴某某向好顺景食品厂提供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经查上述证明大多数是在装货过程中由被告人赖某某和沈某某等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没有检疫员到现场检疫的情况下开具的。其中开具《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检疫员黄某壬因受贿、玩忽职守被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已起诉至本院,另外检疫员“陈某、陈某”经龙岩市新罗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证实该所并无此人。

2、被告人戴某某在销售冷冻猪肉给好顺景食品厂的上述销售中,被告人戴某某有三次销售冷冻猪肉时,未经相关检验人员检疫,也没有相关的检验手续,就被加工为食品流入市场。第一次是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向沈某某购进的猪肉后,3月16日又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二次是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戴某某向被告人赖某某购进2吨的“五号肉”后,次日又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第三次是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还是向被告人赖某某购进3吨的“五号肉”后,5月7日又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销售金额为人民币x元。

3、2009年3月24日起,被告人赖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新陂与曹溪镇X村交界处的一个工棚内向卢某建、马辉敏、庄某某、“阿水”(均另案处理)等人低价收购病死猪,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帮其记账、汇款及参与管理,雇请文登武、赖某林、赖某华(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屠宰、搬运;同时被告人赖某某也向他人直接收购已屠宰好的病死猪肉,并存放在位于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十四组其租建的冷冻库内。后被告人赖某某将这些未经过检疫的病死猪肉、排骨、猪头、猪脚等猪产品贩卖给被告人戴某某等人以牟取非法利益。根据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部分书证确证的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赖某某销售给被告人戴某某宰杀分割后的病死猪肉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5月13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及龙岩市新罗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在联合执法行动中将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扣猪肉0.74吨、冷冻猪肉8.66吨(9.4吨×x元/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经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现场查获的猪肉等猪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分别在组织内检测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症病毒、猪圆环2型病毒和猪瘟病毒。

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再查明,被告人戴某某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的冷冻猪肉中,部分销售的冷冻猪肉是有经过检验人员检疫的。一次是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戴某某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冷冻猪肉10.45吨、货款人民币x元中,有8吨的冷冻猪肉、货款人民币x元是有经过检验人员检疫的;另2.45吨的冷冻猪肉、货款人民币x元,属被告人戴某某为多销售其产品而未经检验人员检疫。另一次是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戴某某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冷冻猪肉6.3吨、货款人民币x元中,有5吨的冷冻猪肉、货款人民币x元有经过检验人员检疫的;另1.3吨的冷冻猪肉、货款人民币x元,属被告人戴某某为多销售其产品而未经检验人员检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及永定县公安局西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被抓获归案。

3、银行卡及存折的往来帐单,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赖某某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帐情况。

4、龙岩市新罗区畜牧水产局调查报告、物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龙岩市新罗区兽医水产局接群众举报,对被告人赖某某设于新罗区X村与曹溪镇X村交界处一屠宰场进行突击检查,经现场勘验检查了该屠宰场摆放着已分割的平均约重150斤以上的猪肉等,这些猪肉均呈现不同程度的腐败现象,恶臭味,并提取了挎包、运输工具闽x五菱工具车、东风日产小车闽x小车、帐本、信用社存折及身份证等物品。

5、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赖某某设于新罗区X村与曹溪镇X村交界处一屠宰场的现场情况。

6、龙岩市计量所公证称重站过磅单,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被查获猪肉重量为9.4吨。

7、提取笔录,证实向被告人戴某某提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名片(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总代理戴某某)、送货单、收款收据及收条、订货单、检验报告、印章1枚(“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

8、好顺景食品厂营业执照、龙岩市新罗区诚发冷冻库动物防疫合格证、龙岩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食品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好顺景食品厂、龙岩市新罗区诚发冷冻库、龙岩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的主体资格。

9、供货单、收据、送货单、入库单、原辅料验收单、订货单,证实2009年2月27日至5月14日期间,好顺景食品厂向“福建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购买的猪肉的金额及数量。

10、《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向“货主陈某木”购买冷冻猪肉5吨、向“货主沈某传”购买冷冻猪肉54吨、向“货主林某”购买冷冻猪肉38吨、向“货主戴某某”购买冷冻猪肉8吨、向“货主田须根”购买冷冻猪肉5吨,后两批冷冻猪肉有经检验人员检疫的。有部分的检验证明的到达地点还是“广州”。

11、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据及对帐单,证实好顺景食品厂已支付了戴某某货款人民币x.75元(含手续费),尚有货款人民币x.75元未支付。

12、好顺景食品厂的检验报告,证实“福建龙岩肉联厂共向该厂提供18批次的冷冻猪肉,经该厂的检验员宁某某检测后,有12批次的货存在煮后失水率超标、有污血积血、脂肪发绿、异味、卫生条件差等问题被该厂部分退货、扣款、提出改进质量或者让步接受的建议,1批次的货被退货处理。

13、好顺景食品厂的说明,证实该厂向“龙岩肉联”订购的冷冻猪肉存在不同的质量问题。

14、资格证,证实该厂的检验人员宁某某具有食品检验的资格。

15、销货清单,证实郭某某向被告人戴某某出售的冷冻猪肉“三七肉”15.775吨(10.475吨和5.3吨)。

16、名片,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为销售其产品印发了以“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总代理戴某某”的名片。

17、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同案人及其他相关的人身份情况。

18、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戴某某各种笔记本壹本、赖某某扣押了各种笔记本19本(其中空白4本)及扣押了被告人赖某花闽x车辆壹部及钥匙壹窜,以及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生产、销售猪肉的金额和卖给被告人戴某某的金额。

19、龙岩市新罗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编号为“x、x”及《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编号“x、x”为我局铁山镇畜牧兽医水产站检疫员郑某出具的;其他的《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均是我局动物卫生监督所黄某壬出具的。

20、南靖县民顺高速公路交通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5月13日在厦蓉线B道101K+400闽x号生猪运输小货车发生翻车交通事故后,货主把受伤的生猪卖给庄某某。

(二)鉴定报告

1、龙岩市新罗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畜禽疫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送检的10头猪属病猪,含有疑似急性链球菌病、猪肺疫等疫病。

2、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龙岩市新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赖某某被查获的猪肉,经检测出繁殖与呼吸综合证病毒、猪圆环2型病毒和猪瘟病毒。

3、龙岩市新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09年5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的生猪统肉的批发价格进行了市场调查,确定其价格为每公斤12元。

4、龙岩市新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09年3月至5月,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的各种类型的猪肉价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3月15日起至5月13日,其就和老乡兰某某用闽x柳州五菱车帮其堂弟吴某丙拉死猪内脏,总共拉了有50多天。拉的地点除了赖某某这一屠宰点外,还有去东肖洋潭村一屠宰点、西陂镇X村一屠宰点及曹溪镇X村万年桥附近的一屠宰点。

2、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09年3月中旬起,其和工友吴某乙帮吴某丙和工友吴某乙拉死猪内脏和骨头,共拉了50多天,每天都有去拉,拉的地点有西陂镇X村、曹溪镇X村以及高速路口东肖镇X村附近的三个临时搭建的工棚的非法屠宰点。

3、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初至案发当日,其经朋友叫“小文”的人介绍到龙岩市新罗区X村的工棚学杀死猪(就是被查杀死猪的地方)。“小文”负责杀死猪,其帮忙将死猪的内脏装进袋子里。该屠宰场多的时候一天杀十来头死猪,但有时没有,该屠宰场平均每天杀三头死猪。

4、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买了是一部车牌号为闽x柳州五菱微型厢式货车用于拉屠宰场的内脏等废弃物,并雇请其老乡兰某某、其堂哥吴某乙帮忙。其有到沈某某等人屠宰场(专杀病死猪)去拉屠宰场不要的猪内脏。

5、证人郑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好顺景食品厂负责产品研发,2009过完年后,由于厂里进货渠道较少,让各个部门寻找货源,降低成本。其就告诉其哥哥郑某森,其哥哥就和戴某某到公司来察看,并带了一些样品。其告诉他们如果和样品一样,就可以跟厂里的采购部门联系,并跟他们讲要提供相关的证照及检验手续。2009年2月27日,其哥哥和戴某某就送了第一批猪肉货到公司。其有看见一次他们提供的货跟样品不一样,水分超比例,质量不符合要求就被公司整车退回,具体数量多少不清楚。

6、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好顺景食品厂的生产副总经理,2009年2月底到4月有代管过采购业务,其有与“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的戴某某采购过猪肉。我们对供货商要求要有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其次要提供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及运输车辆消毒证明,最后由厂里的品控部对货物进行抽样检测合格后才能接收。戴某某供应的猪肉质量一般,不是太好,水分经常超标,含有血块,有些还带一些猪皮、猪毛,卫生条件不太好,有退过几次货,有一次是全车退货,所以他的猪肉跟其他供应商的猪肉相比,价格会低一些。戴某某说他底下有屠宰场,是自己宰杀的。

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其到好顺景食品厂从事原料质检工作。厂里向“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购买猪肉,老板是戴某某。他们的货都是由其检验并填写检验报告。“龙岩肉联厂”提供的猪肉冻品会比其他供货商的差,并有被退过,所以厂里给戴某某的价格会比别人的低。

8、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5日起,其到好顺景食品厂上班,负责厂里的原材料采购业务。厂里有向戴某某购买猪肉,他的货单上盖有“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的印章。

9、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其丈夫有做猪肉生意,并从其丈夫戴某某在永定县金砂中学办公室的抽屉里找到了“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的印章。

10、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起,其丈夫赖某某和他同学张某某经常在一起,说是一起做生意的,还有雇请了贵州人宰杀猪。

11、证人郑某己证言,证实其是任龙岩市新罗区X镇畜牧兽医水产站的副站长,负责铁山定点屠宰场的生猪及猪产品的检疫。2009年以来,郭某某生产的猪肉产品其有检疫过两次是发往广东惠州的,一次是4月5日开具的“货主戴某某”,另一次是5月5日开具的“货主田须根”。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以来,其有两次卖猪肉给戴某某,一次是4月5日,以每吨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三七肉”10.475吨,一次是5月5日,以每吨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三七肉”5.3吨,戴某某还要求其帮他印“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的编织袋。4月5日的检疫单开具的是8吨,后他又多装了2吨多;5月5日的检疫单开具的是5吨。有叫检验人员来现场检疫及开具了相关的检验手续。

1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龙岩市昌驰运输有限公司开一部闽x欧曼箱式冷藏车。在今年的三、四月份,其有拉过三车猪肉冻品到广东惠州博罗园一(略)食品厂。

14、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初,其有将东肖镇X村墓亭路X号(略)院子外的一层平房租赁给赖某某做冻库。

15、证人庄某某的证言及南靖县民顺高速公路交通施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5月13日,其看见停车场有一部拉猪的事故车,其就向车主买后,又卖给赖某某。其总共与“小赖”做了四笔生意。

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在漳龙高速公路X路段发生一起翻车事故,货主把受伤的和刚死去的生猪都卖给其丈夫,后其丈夫又将上述猪卖给龙岩做杀猪生意的人。

(四)被告人戴某某、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09年春节期间,其朋友郑某森的妹妹郑某芳向郑某森提起好顺景食品厂需要大量的冰冻肉。因此,其与郑某森就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5月14日,向沈某某等四人购买了猪肉后,又卖给好顺景食品厂。好顺景食品厂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均属“龙岩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属“龙岩市新罗区诚发冷冻库”的。好顺景食品厂还要求其货单上要盖上公章,所以就私刻了名称为“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的公章;其使用这一公章是为更好地把猪肉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其总共销售的猪肉金额为人民币128万多元。如质量有不合格的,厂(略)会自动给以减扣或退货。货款汇到其建行的帐户上,其所购进的猪肉,没有检验人员到现场对车辆进行检验,检验手续由卖给其猪肉的人负责提供。其销售给厂方的数量会大于检验证明上填写的数量。

2009年3月初,其和郑某森向赖某某购买了第一车猪肉,但被厂(略)全部退回,第二次厂方说有杂质,要改进质量,第三次没有问题,第四次厂方说超水分,有血块等,在第三、四次有叫赖某某在包装上打上“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的字样。其向沈某某购买的猪肉及运输猪肉的车辆,均没有见过有检验人员现场来检验;其还有篡改过检疫证明,把证明的到达地点由“广州”改成“惠州”。另有三次销售没有检验手续。一次是3月14日沈某某提供的(送货日期为3月16日)猪肉,金额为人民币x元;另两次是被告人赖某某提供的4月17日2吨猪肉,金额为人民币x元及5月7日(送货日期为5月5日)3吨猪肉,金额为人民币x元。有两次是被厂(略)整车退货,一次是赖某某的,另一次是陈某木的。并辨认了与其合伙做猪肉生意的郑某森及辨认了向其供应猪肉的沈某某。

2、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从2009年3月24日起,其租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新陂与曹溪镇X村交界处的一工棚作为屠宰场,屠宰病死猪肉;其还向陈某庚租用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十四组作为冷冻库,存放屠宰完的猪肉。其屠宰场未办理相关的证照,也未对屠宰的猪肉进行过相关的检验。张某某是其同学,帮其记账和汇款。其还雇请了一个贵州人负责屠宰死猪,他女朋友与他住在屠宰场内一起帮他。给其送猪有卢某建等人。

其销售给戴某某的猪肉均记在账本上,其总共销售给戴某某猪肉金额为人民币11万多元。所卖的猪肉未经过检验。戴某某有要求其在编织袋上打上“龙岩食品公司肉联厂”字样,其卖给被告人戴某某六次猪肉中,第一次被退回,成交5次。戴某某每次要猪肉时,其用自己的柳州五菱工具车(车牌号:闽x)拉到戴某某指定地点装车。其有2次卖给戴某某的猪肉,戴某某未要求其提供检验手续,一次是今年的4月16日卖的2吨“五号肉”,还有一次是今年5月5日卖的3吨“五号肉”。其有告诉戴某某其所提供的猪肉都是病死猪肉。猪头、猪脚、排骨、猪皮卖给他人。

2009年5月13日,其被畜牧水产局查获猪肉都是死猪。并辨认了其雇请来杀病死猪的“小文”即文登武,向其提供病死猪肉的卢某建、马辉敏、庄某某及把死猪肉卖给戴某某。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09年3月25日起帮赖某某做事,屠宰场和冷冻库是赖某某个人出资。其负责帮赖某某记帐,有时还帮汇款。屠宰场的死猪由“小文”负责宰杀,“小文”的女朋友也有帮忙。赖某某收购的病猪、死猪、淘汰猪大部分是向卢某建等人购买的。赖某某销售的猪肉可从“帐本”中体现。2009年4月份,销售猪肉的金额有人民币9万多元,4月24日至案发销售猪肉的金额有人民币2万多元,这不含销售排骨等部分的金额。与戴某师之间的往来业务,其都记在账本上。戴某师肯定知道是病死猪肉,不然价格不会这么便宜。并辨认了被告人赖某某雇请来杀猪的“小文”即文登武。

(五)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材料

1、龙岩市新罗区X镇畜牧兽医水产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生猪从进入屠宰场屠宰到流入市场检验程序。

2、龙岩市新罗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未开具相关的检验证明,也无叫“陈某”、“陈某”的检疫员。

3、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赖某某的闽x五菱小货车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畜牧水产局停车场、闽x五菱厢式小货车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保安公司停车场、闽x轿车已由被告人赖某某的妻子吴某戊领回。

5、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岩市食品公司副经理兼任龙岩市食品公司定点屠宰场场长和龙岩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厂长。该公司设下属五个屠宰点。2008年4月,沈某传与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代理“润乡”猪肉品牌,并有向沈某传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定点屠宰证,如沈某传再与他人(客户)发生业务关系,则客户无权再把证照用于客户自己的经营活动。食品公司注册的是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简称“肉联厂”,但对外全称是龙岩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没有注册过“龙岩市食品公司肉联厂”及使用过“龙岩市食品公司肉联厂”的印章。

6、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及协议书,证实其和其弟弟沈某传合伙开办了龙门食品站定点屠宰场。2008年7月21日,沈某传与龙岩市食品公司签订了关于代理“润乡”牌的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了可代理该厂的“润乡”牌猪肉。其在2008年开始在该屠宰场屠宰淘汰母猪并冷藏,后销售这些冷藏的猪肉。2009年2月底,戴某某向其买样品时,其有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疫合格证的复印件给他。其提供给戴某某的检验手续,检验人员黄某壬都未到现场检疫,其还有篡改过检验证明,但数量及到达地点不是其涂改的。戴某某还要求其按他的要求印制编织袋,费用由他出。其提供给姓“戴”的检疫证明与好顺景食品厂的实际入库数会不相符。

8、证人黄某壬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沈某传”屠宰点开具检验证明,按规定开具上述证明时要到现场进行核实肉制品的品质及数量,但其大部分都没去现场检验。

9、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龙新检公刑(2009)X号起诉书,证实负责对沈某传屠宰点进行检验的检验人员黄某壬被检察院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向本院起诉。

(六)被告人赖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永定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赖某某的(略)庭经济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略)产品质量法规,主观上明知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大量购进他人的冷冻猪肉销售谋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62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赖某某、张某某均无视国(略)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仍然予以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金额为人民币x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赖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扣押的闽x五菱小货车等物品,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各种笔录本,系书证,随案存查。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x.62元证据不足,只应认定向赖某某购买的冷冻猪肉以及2009年3月14日向沈某某购买未经检疫的一批次(x元)为不合格产品;2、对于向沈某某购买的部分除2009年3月14日未经检疫的一批次(x元)外,其余部分即使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其也不存在“主观上明知”。请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主观方面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纵观全案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某的猪肉是不合格产品;3、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犯罪未遂的金额应根据其销售给戴某某的价格,就低认定为人民币x元;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减轻其刑事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依法举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戴某某销售涉案产品及上诉人赖某某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国务院转发的关于国(略)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中指出,伪劣商品包括国(略)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上诉人赖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福建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龙岩市新罗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赖某某生产、销售的猪肉属病死猪肉;上诉人戴某某、赖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黄某壬的证言及龙岩市新罗区畜牧兽医水产局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涉案猪肉外调出库时检验人员未到现场进行检验,也未对运输的车辆进行消毒。故各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涉案猪肉属国(略)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属不合格产品。

2、关于上诉人戴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有告诉戴某某其提供的猪肉都是病死猪肉,上诉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赖某某的货不放心;上诉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销售的猪肉,检验人员未到现场进行检验,也未对运输的车辆进行过消毒;上诉人戴某某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的冷冻猪肉中,有2批次因质量问题被好顺景食品厂整车退货,12批次经好顺景食品厂检验人员检验后存在煮后失水率超标、有污血积血、脂肪发绿、异味、卫生条件差等问题被该厂部分退货、扣款或者提出改进质量的建议。故可认定上诉人戴某某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3、关于上诉人戴某某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问题。检察机关提供的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据、对帐单、供货单、收据、送货单、入库单、原辅料验收单、上诉人赖某某被扣押的账本,以及上诉人戴某某、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互印证,可认定上诉人戴某某的销售给好顺景食品厂的猪肉金额为人民币x.62元,扣除经检疫人员郑某检疫的猪肉金额x元,上诉人戴某某实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金额为人民币x.62元。

4、关于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龙岩市新罗区畜牧水产局当场扣押猪肉价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略)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本案被扣押猪肉没有标价,可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价格。原判根据龙岩市新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认定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扣押的猪肉货值为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伙同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略)产品质量法规,主观上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谋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62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无视国(略)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仍然予以生产、销售,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元(其中未遂金额为人民币x元),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系从犯、未遂、认罪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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