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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赵某丁、赵某丙在行户被告人李某戊介绍下,将位于开封市X村靶场北侧刘XX的39棵杨树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在未办理林木采代许可证的情况下,当天采伐了22棵。次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换(另案处理)将剩余的17棵杨树采伐。正在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采伐的39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4.1834立方米。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己、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X区林业局的证明,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开封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作出的立方蓄积鉴定结论书,六被告人的户籍及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李某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4.1834立方米,数量较大,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赵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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