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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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xx,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0)榆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定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6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3日,被告人申xx与自称刘新民的男子经事先预谋、策划,骗取被害人武裕宏的信任。后申xx谎称有一古代凤冠出售,托武裕宏代为寻找买家。刘新民适时出现对武裕宏称欲购古董作送礼之用,并许诺事成之后将付给武一笔数目可观的中介费。后申xx和其姐夫杜xx带着工艺品凤冠在定边县X路与被害人武裕宏见面,并称该凤冠是杜xx在甘肃修路时从地下所挖,价格不能低于15万元。在交易过程中,刘新民谎称路上有急事不能及时赶来,要求武裕宏先于垫付15万元。在武裕宏替刘新民垫付15万元拿走“凤冠”之后,被告人申xx与其姐夫杜xx携带赃款逃离作案现场,后申xx与刘新民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武裕宏证明,2006年10月3日,他被申xx及其同伙以出售古代凤冠为由,骗取人民币15万元。

2、证人杜xx证明,2006年10月初的一天,他陪申xx到陕西省定边县X路,冒充货主与被害人武裕宏交易工艺品凤冠。期间申xx骗取武裕宏人民币15万元,后申给他人民币1000元和30元一条的“海洋”牌香烟。

3、提取笔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从被害人武裕宏处提取仿古帽子一顶。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武裕宏辨认,被告人申xx系伙同杜xx在定边县X路用假古董诈骗其人民币15万元之人。

5、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2009)陕鉴字第X号文物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系工艺品,不属文物。

6、被告人申xx供述与武裕宏、杜xx所证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申xx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申xx上诉认为,其与武裕宏的交易行为属民事欺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申xx于2006年10月3日诈骗武裕荣15万元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人证言、文物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申xx上诉所持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申xx明知凤冠系工艺品,却对被害人武裕宏谎称凤冠系文物,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且其在诈骗行为得逞后立即携款潜逃,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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