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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乙某、袁某乙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

被告袁某甲。

被告李某某。

被告袁某乙。

被告袁某乙某。

被告袁某乙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夏某、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乙某、袁某乙某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叶某,被告夏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己与被告系邻居,2010年7、8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双方门前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不锈钢防盗门,将公用走道占为其用,并在走道上放置高、低木橱各一只及其他物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均遭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拆除不锈钢防盗门;2、拆除因安装防盗门而砌设在走道北侧水泥栏杆上的水泥柱;3,清除放置在走道上除高木橱以外的所有物品。

被告夏某、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乙某、袁某乙某某辩称,被告房门位于走道的东段,原告进出无需经过被告房门,被告在自己门前的走道上安装不锈钢栅栏式防盗门、放置物品,根本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通行,没有侵犯到原告的任何权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同号XXX室房屋的使用人,该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夏某丈夫袁某居(已故)。XXX室进户门位于走道东端,与某室进户门呈直角形分布,相距约210厘米,双方门前走道宽约130厘米。2010年7、8月被告在距其进户门约170厘米处的走道北侧水泥栏杆上砌设一水泥柱,沿此安装了一扇不锈钢栅栏式防盗门,并在防盗门里侧的走道上放置了高、低木橱各一只及其他物品,占用了走道西侧约20厘米的宽度。2010年8月18日,物业部门出具《关于在走道安装防盗门的处理意见》,载明:某号XXX室袁某居户擅自在走道安装防盗门占用公用部位,影响了他人的权益,物业上门劝阻无效。物业认为,在公用走道安装防盗门,影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拆除。

以上事实由房屋资料、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照片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防盗门安装在公用走道上,该公用走道系业主共有部分。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乙某、袁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某号XXX、某室门前公用走道上的不锈钢防盗门;

二、夏某、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乙某、袁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砌设在上海市某号XXX、某室门前公用走道北侧水泥栏杆上的水泥柱;

三、夏某、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乙某、袁某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放置在上海市某号XXX、某室门前公用走道上除高木橱以外的所有物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夏某、袁某甲、李某某、袁某乙、袁某乙某、袁某乙某某负担;退还杨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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