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
被告人苑某某,男,3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伙同“雷雨”(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驾驶豫x号红色面包车,携带撬杠、灵壳棒、压剪等工具窜到孟津县X镇X组机井房盗窃变压器。苑某某在屋外望风,李某某和“雷雨”持撬杠撬开机井房的防盗门,用灵壳棒将机井房外的灵壳挑落,致使变压器断电,又持压剪将变压器和变电柜的电线剪断,正在作案时被孟津县公安局平乐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李某某、苑某某被当场抓获。该正在使用中的机井房变压器设施被破坏后,使平乐镇X组三百余群众饮水困难,两百余亩农田不能正常灌溉。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为4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一×、王二×的证言,抓获证明和情况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孟津县电业公司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苑某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苑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苑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苑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