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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

被告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花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2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155元、衣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伤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就医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另被告垫付x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8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术,后又入院治疗,并且行取出内固定术,门诊随访,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花某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张某垫付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张某确认以下赔偿金额: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28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5760元、交通费155元、衣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应由事故责任者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支出,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衣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医疗费人民币x.82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82元由被告张某赔偿80%,计人民币x.26元,扣除被告张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26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中的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80%,计人民币3760元;

五、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的80%,计人民币800元;

六、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8元的80%,计人民币22.4元;

七、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的80%,计人民币2520元;

八、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的80%,计人民币2520元;

九、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误工费人民币5760元的80%,计人民币4608元;

十、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交通费人民币155元的80%,计人民币124元;

十一、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的80%,计人民币1440元;

十二、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80%,计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9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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