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48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启福中原小区门口,趁人不备,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洪都牌电动车装上自己骑的三轮车拉走,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报警,孙某某遂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洪都电动车价值1619元。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陈某、郭某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事情经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后,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铮